武汉范尔园林景观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6民初513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兵,河南烨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武汉范尔园林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淌湖二村1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兰,系公司员工。
被告:滑县建业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滑州大道与嵩山路交叉口西北角(建业壹号城邦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康晓敏,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杨振方,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崔进生,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范尔园林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范尔公司)、滑县建业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建业公司)、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厚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兵,被告范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兰,被告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杨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范尔公司承接建业公司开发的建业壹号城邦景观工程。2021年5月,原告为***、范尔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332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请求:(l)、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25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但补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起诉范尔公司、建业公司,诉讼主体合情合理合法,答辩人***于2021年8月底之前均为武汉范尔公司员工,在滑县建业壹号城邦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担任现场负责人,在滑县建业壹号城邦工程项目中处理事项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包括微信工作群消息、同事之间微信沟通消息、个人所得税APP中纳税证明等均能证明。二、原告于2021年6月至8月期间在滑县建业壹号城邦景观工程中实际劳务费用为33250元,施工完成后,答辩人以公司名义向其出具工程确认单一份,且已告知负责上账同事(胡振宇)与公司报账。
被告范尔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劳务不是公司承接的工程,该劳务费与公司无关。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建业公司是与厚德公司签订的合同,建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厚德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2021年5月份,被告***在承建滑县建业壹号城邦三、四期景观绿化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后经结算,仍欠原告劳务费332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滑县建业壹号城邦三、四期景观工程***人工费33250元叁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尚未支付,经双方协商于2021年7月30号前支付。***、***2021年6月12日。
被告范尔公司承接的滑县建业壹号城邦一、二期景观工程于2018年8月9日移交、验收;滑县建业壹号城邦三、四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为滑县建业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被告***称其在滑县建业壹号城邦三、四期景观工程中代表范尔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22)豫0526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在承建滑州开元府小区和建业壹号城邦景观绿化工程期间,租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转账记录;被告范尔公司提交的工程移交验收表,被告建业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施工款3325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施工款。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劳务费332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抗辩称其行为代表范尔公司,但范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证明上仅有其本人签名,没有范尔公司印章,其与原告约定有具体支付日期,且所欠施工款原告已支付过1000元。而建业公司提交的滑县建业壹号城邦三、四期景观工程的施工合同承包方并非范尔公司。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范尔公司、建业公司、厚德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被告厚德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质证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施工款33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春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