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105民初25224号
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裁判生效时间】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