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2民初5013号
原告:偃师市某某苗圃,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
经营者:***,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偃师市某某苗圃诉被告武汉某某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偃师市某某苗圃于202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偃师市某某苗圃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偃师市某某苗圃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偃师市某某苗圃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