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1民初1491号
原告***,女,汉族。
原告***,女,汉族。
原告季益平,女,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冯兴高,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世君,男,汉族。
被告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海陵北路8号。
负责人孙文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
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民,该公司职员。
原告***、***、季益平与被告王世君、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益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王世君、被告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及被告人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益平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季世桂系原告***丈夫、原告***、季益平的父亲。2015年12月11日上午10时15分,季世桂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台市226省道246KM+315M处时,被告王世君在没有任何措施的情况下,突然打开停靠在路边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车门,季世桂粹不及防,被打开的车门撞倒在地,后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王世君负主要责任,季世桂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王世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被告王世君随意打开车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季世桂虽无证驾驶,但该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计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世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受害人家属感到抱歉。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发生事故以后也积极施救,共垫付21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第二,被告王世君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我司的职务行为;第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死亡我方表示歉意;第四,发生事故后我司向交警大队缴纳了60000元的垫付赔偿款,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一并从保险中进行处理;第五,案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请求法庭判决上述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第六,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请求法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东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需要核查原件,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季世桂(1954年11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妻子,原告***、季益平系季世桂的女儿。2015年12月11日上午10时15分,被告王世君在打开临时停驶在东台市226省道246KM+315M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由北向南的左侧车门时,与由北向南季世桂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季世桂受伤,季世桂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世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季世桂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世君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74813.77元。原告因索赔未果,遂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事发时,季世桂的父母均已过世。季世桂生前长期从事木工装潢工作。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王世君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经审核,原告***、***、季益平因季世桂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为:医疗费39813.77元,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19年=706287元,丧葬费30891.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40元,合计808532.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季益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登记卡、东台市许河镇高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石家庄木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人仲某、于某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季益平因季世桂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王世君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东台市许河镇高中村村民委员会及石家庄木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证人仲某、于某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季世桂生前长期从事木工装潢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季益平因季世桂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医疗费39813.77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额29813.77元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20869.64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合计768718.48元,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658718.48元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461102.94元。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益平601972.58元。被告王世君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不予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垫付款74813.7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结合被告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费承担情况,原告***、***、季益平应返还被告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5556.77元,该款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益平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601972.58元,其中向原告***、***、季益平支付536415.81元,向被告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5556.77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季益平负担1543元,由被告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云文
代理审判员  杨 鹏
人民陪审员  戴加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孟璨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