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1民初141号
原告:***,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生,东台市头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30717118A,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北路9号东台市交通综合服务中心大楼第九层。
法定代表人:孙文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鹏,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502470,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公路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生、被告***、被告东台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鹏、人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106683.4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日14时30分,***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打开车门时,车门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负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车主为东台公路工程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东台公路工程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审查。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日14时30分,***(持C1证)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在东台市曹丿中学门前庭停车后,打开车门时,车门与沿226省道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当日,原告入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9.10.3-2019.10.19),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右第2远节指骨骨折,头皮裂伤。
2021年2月10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局灶性大脑挫裂伤等,目前后遗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目前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及老年性脑改变均有关,本次交通事故为主要作用。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
苏J×××××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东台公路工程公司,***为东台公路工程公司员工,该车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
另查明,原告有家庭承包田10.27亩,从事农业生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等,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136.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
3、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
4、残疾赔偿金:55862.4元/年*0.1*9年=50276.16元
5、护理费:16天*80元/天*2人+44天*80元=6080元;
6、误工费:180天*80元/天=14400元;
7、交通费: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3224.8元。
合计97497.23元(不含鉴定费是94272.43元)。
本案中,***(持C1证)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人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756.1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76756.1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7516.27元,由人保盐城公司赔偿。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94272.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94272.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075元。鉴定费32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伯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敏
书 记 员 黄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