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辖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星源国际B座1602。

法定代表人:史红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志超,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19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亚太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因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定做合同纠纷而非货款支付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付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即为各份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分别为内蒙古和林和天津等,上述合同履行地无一位于山东省诸城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设备款244600元、利息145312元,是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本案纠纷是否系因设备质量问题产生,应经过案件实体审理查明,不属于管辖权审查范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确定,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定作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承揽加工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履行义务一方为承揽加工人方,故承揽加工人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为承揽加工方,其住所地在诸城市,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崔福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苏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