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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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13执1558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昌盛街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312838582J。
法定代表人:丁志超,经理。
被执行人:蓝索(北京)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仁路55号院5号楼3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9F1X46。
法定代表人:韩志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蓝索(北京)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的(2021)京0113民初115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49 260元及利息。
就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存款信息、无可供执行证券信息、无房屋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车辆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所进行的执行工作,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本院认为,现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的执行工作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3民初1150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之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 峰
审 判 员  焦海龙
审 判 员  张海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