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7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韩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北京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北京兰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昌盛街301号。
法定代表人:丁志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培贞,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谷绍勇独任审理。上诉人**(北京)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陈吉,被上诉人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京0113民初1150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凌志公司的一审全部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凌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凌志公司未按期提供给**公司16%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超出约定时间30天,**公司尚未收到凌志公司提供的发票,凌志公司视为自动放弃该笔款项。故依据合同约定,凌志公司已放弃该笔款项,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其次,**公司并未收到凌志公司提供的相应发票,无付款义务,故**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
凌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凌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凌志公司设备款110000元;2.**公司支付凌志公司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律师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公司和凌志公司签订了《设备定作合同》(合同编号:LZX2018-144),约定:凌志公司为**公司制作污水处理设备,金额23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69000元,设备运输**公司工地后支付115000元,设备安装完工后支付34500元,完工运行6个月后支付115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向凌志公司支付了首付款69000元,后凌志公司将设备给**公司安装完毕,因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了争议,故**公司(甲方)与凌志公司(乙方)达成了《协议书》,约定:“截止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该《设备定做合同》,合同编号:LZX2018-144,合同失效,本协议合法生效,双方按照本协议履约。本协议双方最终确定由甲方再支付乙方设备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1.甲方承诺在2019年1月20日前收到乙方开具给甲方的首笔污水设备款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后,10日内(2019年1月30日内)甲方以对公账户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乙方对公账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做为本协议内的11万元设备款中的部分设备款;待甲方在2019年2月20日前收到本协议内11万元的设备款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后,10日内(2019年1月30日内)甲方以对公账户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乙方对公账户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做为本协议内的11万元设备款中的剩余设备尾款。无质保金。2.乙方同意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并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发票后,本协议双方债权债务消失。3.若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发票后未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进行付款,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内未付款项的金额数量向甲方追加滞纳金每日百分之五,并按应付欠款金额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若乙方未按期提供给甲方1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付款时间顺延。超出约定时间30天内甲方还未收到乙方所提供的发票,乙方为自动放弃该笔设备款项。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合同落款盖有**公司和凌志公司公章及代表签字。
2019年1月14日,凌志公司向**公司开具了首笔污水设备款的发票,发票金额69000元,并向**公司邮寄了发票。**公司称收到发票的时候法定代表人正生病住院,且恰逢春节假期,于是曾与凌志公司协商延期付款。2019年1月31日,凌志公司将该发票进行了作废操作,至今**公司未付《协议书》约定的设备款110000元。
关于违约金,凌志公司称《协议书》约定设备款11万元全部给付完毕的时间是2019年3月2日,未按时付款的滞纳金为每日5%,由于该标准过高,故主张从2019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另,凌志公司主张为了维权聘请律师花费了1万元,并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凌志公司主张该费用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凌志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一审法院对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未付设备款为1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公司主张凌志公司符合《协议书》约定的“若乙方未按期提供给甲方1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付款时间顺延。超出约定时间30天内甲方还未收到乙方所提供的发票,乙方为自动放弃该笔设备款项”的情形,故主张不支付设备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凌志公司已向**公司开具了发票,**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未支付后续设备款,凌志公司将该发票进行了作废操作,故凌志公司已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发票,**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应当向凌志公司支付设备款。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为定作合同关系,凌志公司有向**公司交付设备的义务,**公司也有向凌志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在凌志公司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未按期支付设备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不能否认的是,**公司之所以未支付后续设备款,与凌志公司将首笔设备款69000元的发票作废有一定关系,由于凌志公司将该发票作废,给**公司造成了影响,故而激化了双方矛盾,加之其在作废发票时未与**公司进行沟通,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于**公司向凌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金额标准,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律师费,因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负担问题,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凌志设备款11000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凌志公司违约金(以每日35元标准,自2019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凌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完税证明》,证明**公司于2019年3月6日补缴税款9517.26元。针对上述证据,凌志公司质证:不认可该证据作为新证据,同时认为该证据并不证明双方之间涉案业务,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而且**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开具发票。根据证据内容及质证意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补缴税款所针对的钱款往来内容。对**公司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协议书》约定:若乙方未按期提供给甲方1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付款时间顺延。超出约定时间30天内甲方还未收到乙方所提供的发票,乙方为自动放弃该笔设备款项。实际履行中,凌志公司已在约定期间内开具发票。**公司自认系其原因未付款,后凌志公司将该发票作废。凌志公司开具发票后因**公司原因将该发票作废的事实,不能等同于凌志公司从未出具过相关发票。**公司未即使付款导致发票作废,不能成为**公司主张凌志公司未开具发票故不支付约定款项的理由。**公司迟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凌志公司已放弃该笔款项,故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公司同时上诉提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金。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以上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北京)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谷绍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甘义军
书 记 员 刁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