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11505号
原告: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昌盛街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312838582J。
法定代表人:丁志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培贞,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9F1X46。
法定代表人:韩志强,总经理。
原告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与被告**(北京)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培贞、吴平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10 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1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定作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污水处理设备一台,单价230 000元,被告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设备款。《设备定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制作污水处理设备,并按照被告指示交付、安装调试该设备。被告支付69 000元预付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设备款。经多次协商,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10 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仍拒绝支付设备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偷工减料,产品延期到货,恰逢下大雨造成塌方,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双方约定提供发票,被告陆续支付款项,双方也约定好如果原告没有按时提供发票,超过30天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发票,视为原告方自动放弃该笔款项。最初被告收到了69 000元的发票,应该支付给原告,但因为当时要过年被告跟原告沟通要延时给付设备款,但1月底被告发现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就将该发票强制作废了,导致被告产生损失。在此之后原告律师跟被告联系表示会跟原告公司协商解决这个事情但一直没有回信,被告因此就以为原告公司不要这笔设备款了。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方的任何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15日,**公司和凌志公司签订了《设备定作合同》(合同编号:LZX2018-144),约定:凌志公司为**公司制作污水处理设备,金额230 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 69 000元,设备运输**公司工地后支付115 000元,设备安装完工后支付34 500元,完工运行6个月后支付11 5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向凌志公司支付了首付款69 000元,后凌志公司将设备给**公司安装完毕,因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了争议,故**公司(甲方)与凌志公司(乙方)达成了《协议书》,约定:“截止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该《设备定做合同》,合同编号:LZX2018-144,合同失效,本协议合法生效,双方按照本协议履约。本协议双方最终确定由甲方再支付乙方设备款:壹拾壹万元整(110 000.00元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1.甲方承诺在2019年1月20日前收到乙方开具给甲方的首笔污水设备款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后,10日内(2019年1月30日内)甲方以对公账户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乙方对公账户人民币:伍万元整(50 000.00元)做为本协议内的11万元设备款中的部分设备款;待甲方在2019年2月20日前收到本协议内11万元的设备款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后,10日内(2019年1月30日内)甲方以对公账户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乙方对公账户人民币:陆万元整(60 000.00元)做为本协议内的11万元设备款中的剩余设备尾款。无质保金。2.乙方同意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并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发票后,本协议双方债权债务消失。3.若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发票后未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进行付款,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内未付款项的金额数量向甲方追加滞纳金每日百分之五,并按应付欠款金额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若乙方未按期提供给甲方1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付款时间顺延。超出约定时间30天内甲方还未收到乙方所提供的发票,乙方为自动放弃该笔设备款项。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合同落款盖有**公司和凌志公司公章及代表签字。
2019年1月14日,凌志公司向**公司开具了首笔污水设备款的发票,发票金额69 000元,并向**公司邮寄了发票。**公司称收到发票的时候法定代表人正生病住院,且恰逢春节假期,于是曾与凌志公司协商延期付款。2019年1月31日,凌志公司将该发票进行了作废操作,至今**公司未付《协议书》约定的设备款110 000元。
关于违约金,凌志公司称《协议书》约定设备款11万元全部给付完毕的时间是2019年3月2日,未按时付款的滞纳金为每日5%,由于该标准过高,故主张从2019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另,凌志公司主张为了维权聘请律师花费了1万元,并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凌志公司主张该费用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设备定做合同》、《协议书》、发票系统截图、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凌志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对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未付设备款为1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公司主张凌志公司符合《协议书》约定的“若乙方未按期提供给甲方1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付款时间顺延。超出约定时间30天内甲方还未收到乙方所提供的发票,乙方为自动放弃该笔设备款项”的情形,故主张不支付设备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凌志公司已向**公司开具了发票,**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未支付后续设备款,凌志公司将该发票进行了作废操作,故凌志公司已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发票,**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应当向凌志公司支付设备款。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为定作合同关系,凌志公司有向**公司交付设备的义务,**公司也有向凌志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在凌志公司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未按期支付设备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不能否认的是,**公司之所以未支付后续设备款,与凌志公司将首笔设备款 69 000元的发票作废有一定关系,由于凌志公司将该发票作废,给**公司造成了影响,故而激化了双方矛盾,加之其在作废发票时未与**公司进行沟通,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于**公司向凌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金额标准,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律师费,因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负担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110 000元;
二、被告**(北京)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每日35元标准,自2019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北京)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崔东阳
书  记  员   张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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