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2民初1949号

原告: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龙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志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炳奇,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环保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志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志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炳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志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4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北玉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以下简称玉科环保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4月10日、2017年3月14日三次与原告签订合同定作设备,三次设备款共计607000元,已分三次支付设备款共计182100元,现仍欠原告设备款共计424900元。因该公司系一人公司,现未经合法程序清算而将公司注销,故玉科环保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设备定作合同三份、运输合同三份、诸城市鸿运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呼仲案字[2018]第360号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关于蒙牛项目设备质量问题的函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4月10日、2017年3月14日与河北玉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科环保公司)签订设备定作合同,玉科环保公司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同项下设备的事实。2、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志超与寇鹏科的微信聊天记录、邮箱截图、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寇鹏科是被告***丈夫,也是玉科环保公司与原告联系业务的人员,案涉合同是通过寇鹏科的邮箱发送给原告及原告向玉科环保公司催要设备款的情况。3、银行转账明细一宗,证明玉科环保公司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转账三笔,三份合同均约定付款30%,三笔转账均可以对应合同款的30%。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可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承揽人)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4月10日、2017年3月14日与玉科环保公司(甲方、定作人)签订了设备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玉科环保公司制作除磷组合池、加药装置、污泥池等设备,双方确认加工所需图纸、技术资料、质量标准符合甲方要求。甲方在收到产品当日内对产品进行外观、包装、规格及数量的检验。发现问题应该将产品妥善保管,及时联系业务经理查明原因,并在当日内向乙方书面通知。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乙方提出异议或规定期限没有验收的,视为乙方所交付的产品外观、包装、规格及数量符合合同约定。安装完毕试运行无误作为质量验收依据,由甲方在乙方售后服务单上签字盖章为准,调试正常后需方未在服务单上签字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乙方说明原因,否则视为调试合格。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15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内出现的因制造产生的质量缺陷,由乙方免费维修、更换。因甲方保管不当或人为操作有误造成的产品损坏或性能下降,乙方可以给予维修,但因此产生的人工、材料、运输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价的30%作为定金,乙方开始制作设备;乙方将设备发货到甲方工地,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65%;余款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物流配货,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卸车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三份合同的价款分别为200000元、187000元、220000元。案涉设备定作合同签订后,玉科环保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的30%(三份合同分别支付了60000元、56100元、66000元),计款182100元,凌志环保公司依约将合同项下设备制作完毕并交付玉科环保公司使用,但玉科环保公司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249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玉科环保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生成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7日,系被告***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状态为注销。

本院认为,玉科环保公司与原告凌志环保公司签订的三份设备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设备制作完毕并交付玉科环保公司,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届满,故原告有权主张案涉三份设备定作合同项下剩余未付价款424900元。玉科环保公司系被告***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已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注销前应进行清算。被告***作为玉科环保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玉科环保公司在注销前依法进行了清算,以及原告作为玉科环保公司的债权人已通过清算程序行使权利的事实,其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在被告***未举证证明玉科环保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亦应对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应偿付其合同价款4249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偿付原告山东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案涉设备定作合同项下价款424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公告送达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送达之日起满6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4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审 判 员  鞠艺涛

人民陪审员  孙术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