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赋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柳州市永固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赋安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湖南赋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3民初2903号

原告:柳州市永固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州市荣军路160号永意山语城1-1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310155403A。

法定代表人:梁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帅,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赋安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柳州市东环路288号主楼正面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2052737338R。

负责人:马玉润,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赋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创业大道128号天易科技城自主创业园E-6栋103-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85351010T。

法定代表人:温先亮,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永固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赋安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湖南赋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永固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帅,被告湖南赋安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湖南赋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永固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6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2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250元,(合计:246250元),以上请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湖南赋安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签订《建设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分公司施工完毕时,原告不仅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且还多支付了6000元。另2016年8月经柳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鱼峰大队检查发现该分公司使用的消防设施有不合格产品逾期不整改,原告通过多种渠道通知该分公司要求整改,该分公司均不予以配合。2017年3月8日原告找到案外人柳州市金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整改,损失合计168250元。同时湖南赋安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证是案外人柳州市金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办理的。因湖南赋安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是湖南赋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赋安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湖南赋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6000元,且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违法行为是“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逾期未改”,无法证明该不合格消防产品是双方签订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消防工程。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但原告未在工程款中扣除,可认定被告不存在违约,或原告以实际的行为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另,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是消防自动灭火系统,而柳州市金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项目是硬件设施和装饰装修,这本就不是被告所应根据合同提供的服务内容,这部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仅提供了收条证实此费用已现金实际支付,这与正常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不相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湖南赋安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南赋安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承包原告位于柳州市夜总会消防自动系统改造安装工程,含:1、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2、喷淋给水系统;火灾自动报警控制系统;4、通风防排烟系统;承包方式及内容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本项目全部需要进行的消防工程验收并通过、包完成消防报建、检测、包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等手续,费用包含在固定总价内;根据工程范围和内容、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进行包干,含税总价为360000元;工程质量要求:合格,达到规范要求,确保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被告湖南赋安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确保本承包范围内消防工程一次性通过消防主管单位的验收审核,因被告湖南赋安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原因无法一次性通过验收合格,处以工程款总额0.5%的违约金罚款,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柳公消验字[2017]第017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4月26日,湖南赋安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柳州市永固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柳州市永固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及违约金197107元,后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桂02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湖南赋安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湖南赋安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由被告湖南赋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其经营范围:接受主体公司委托,以主体公司名义接洽相关业务。2017年3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柳州市金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增加及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柳州市,工程项目:1、消防水带+消防水枪及安装;2、消防器具;3、消防栓及消防强排改造;4、消防查验费;5、消防门订做改造及安装共8扇;6、改进消防出口标志、安全牌等;7、消防通道改造;8、消防标志、应急灯、通道扶手、门窗等;9、消防隔断墙及两面抹灰等;10、包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合格证,上述费用合计:168250元。柳州市金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9日,2017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5000元、35000元、68250元收条三张。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168250元系现金支付。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000元,因本院(2019)桂02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66000元,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360000元,故对于多支付的工程款6000元应予退还,由于被告湖南赋安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6000元工程款应由二被告共同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本院(2019)桂02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并未支持湖南赋安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该案中的违约金诉请,故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68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赋安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与原告和案外人柳州市金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增加及改造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不同,另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消防工程增加及改造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系被告需整改的范围,且原告亦已足额支付完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赋安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湖南赋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永固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工程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永固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永固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72元,由被告湖南赋安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湖南赋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灿

人民陪审员  黄碧云

人民陪审员  唐巧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银彬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