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民初3204号
原告:山东创新华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诸城市龙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小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勋,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原住安徽淮北市杜集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山东创新华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华一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新华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CXSW-1500三网带式压滤机一套,计款3000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11日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拒付货款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发货清单1份;2、人口信息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原告通过物流发出CXSW-1500三网带式压滤机一台及配件若干,并随机器附带发货清单一份,详细记载了产品名称、配件名称、规格及数量,清单注明“计款30万元”;2017年6月11日,被告**在清单中安徽淮北收货人处签名确认收货。
本院认为,原告创新华一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可以证明其已将压滤机及附件产品交付被告的事实,双方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创新华一公司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货款为300000元,其应按该约定数额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偿付原告山东创新华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樯
人民陪审员 邰瑞江
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