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

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7民初2829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地址:景县高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46880139G。
法定代表人:高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7131203796。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6区1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346636F。
法定代表人:多维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王华龙、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多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6#楼A段项目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8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严重违约,多次违反合同14.1.1中的a、b、c条款约定的内容,现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合同解除。根据相关合同条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违反质量条款及罚金条款,目前经第三方监理机构统计被告应该付原告违约金及各项罚金860000元,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无任何违约,案涉合同系因原告未给付到期应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2、原告单方出具的处罚决定对我公司无任何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如果监理单位出具处罚决定,应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3653195.2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3653195.2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按照1倍LPR3.85%标准计算,计算至2021年12月3日利息为108220.84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计97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因擅自剥离钢结构工程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812000元。以上共计5543416.08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6号楼A段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6号楼A段项目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具体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为25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无端给反诉原告的施工造成阻碍,后因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不得不停工。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还擅自将钢结构工程剥离给第三人多维公司,且双方直接办理结算及款项交付,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对第三人进行管理和监督,给整个工程增加了风险。2021年3月1日,反诉被告发送《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突然要求解除合同,在双方未结算、反诉被告欠付款项的情形下,其行为又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高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公司工程款,**公司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已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高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监理公司出具的罚款单17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未经被告**公司盖章或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公司存在罚款单所列的违约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采纳。对于反诉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验槽表等记录,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高科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采纳。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土建部分工程量汇总表、安全文明投入汇总表、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申请函,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申请函系被告**公司单方出具,未经高科公司确认接收,不能证实高科公司无故拒付工程款,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采纳。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会议纪要10份,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会议签到表系复印件,会议纪要的内容未经与会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采纳。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结算单,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反诉原告单方提供,未经出具方盖章,来源不明,本院不予确认、采纳。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关于景县高科工程的汇报、请款函、关于《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景县高科工程的汇报、请款函系反诉原告单方出具,未经高科公司接收确认,本院不予确认、采纳。关于《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的回复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系反诉原告**公司当庭提交,该证据能够证实**公司收到高科公司的《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纳。对反诉被告高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关于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6#楼A段项目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与反诉原告提供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内容一致,能够证实**公司、多维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后交由高科公司,高科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盖章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采纳。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高科公司、**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就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的签订及更正进行沟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解除合同施工协议、证据四关于景县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现场物资移交事宜,该两份证据均系上述微信聊天中发送的文件,发送方均未加盖本公司公章,本院不予确认、采纳。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发票复印件,能够证实**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按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875000元向高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9日,高科公司与**公司签订《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6#楼A段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对高科公司6号楼A段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建筑面积24219平米,总工期为120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2020年7月10日,合同总价含税25100000元,包括土建工程11150000元、幕墙工程1900000元、钢结构工程11600000元、文明施工费450000元。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变更及现场签证费用,第十四条约定如存在下列情形:a.**公司实际进度明显落后于进度计划,高科公司指令其采取措施并修正进度计划时,**公司无作为;b.工程质量有严重缺陷,**公司无正当理由使修复开始日期拖延达30日以上;c.**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明显表明不履行合同,或经高科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履约后仍未能依约履行合同,或以明显不适当的方式履行合同;d.**公司破产、停业清理或进入清算程序,或情况表明将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e.**公司工作人员以贿赂或其他手段影响住建部门、安全部门的检查,妄图欺骗高科公司,影响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f.如果**公司工作人员与监理单位发生宴请、礼品等超出工作范围的行为,高科公司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或解除合同的部分工作。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约定,本工程高科公司享有分包权,可将承包给**公司的工程总量中的部分项目直接分包给第三方,并且扣除**公司报价中相应的费用。分包部分工程资料由实际施工方提供给**公司,经验收合格工程中资料**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资料归档。合同另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后高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部分指定分包给第三人多维公司,由**公司与多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9月23日,高科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45000元,包括给付**公司工程款725000元,多维公司工程款2320000元。
2021年3月1日,原告高科公司以**公司存在不配合管理、长期停工等恶意违约行为为由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2021年3月6日,被告**公司出具关于《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的回复,表示已收到高科公司的解约通知,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高科公司应就未付工程款等费用提出合理解决方案。后原告高科公司、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多维公司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关于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6#楼A段项目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高科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6#楼A段项目施工合同》,**公司与多维公司双方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6#楼A段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现经三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6月15日解除三方之间签订的关于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6#楼A段项目的相关施工合同并自愿达成以下结算协议:一、该协议签订后,高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公司与多维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二、**公司单方认为截止目前**公司共完成工程总价款460万元,其中土建基础部分的款项为228万元;**公司、多维公司签订的钢结构部分的款项为232万元,钢结构部分的款项及发票**公司与多维公司已全部结清。三、经高科公司、**公司对上述费用进行核算统计、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6月15日高科公司应付**公司款项共计160万元,高科公司付该数额已充分考虑**公司因工程施工、生活建设、工程变更、误工损失、质量缺陷维修、违约补偿等各种费用,对此**公司无任何异议,不再提出其他费用要求。四、项目施工过程中高科公司已累计支付**公司各项款项计72.5万元,签订本协议时,高科公司尚欠**公司款项计87.5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公司向高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到后七个工作日内,高科公司向**公司付清欠款87.5万元(支付方式:承兑汇票,承兑期限六个月),至此双方之间款项全部结清,付清后**公司不得就此事向高科公司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九、本协议由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司、多维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后,**公司将此协议及于2021年7月15日向高科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高科公司,高科公司提出需扣除电费10000元,应给付工程款865000元,并就此要求更改协议重新盖章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公司未重新盖章,亦未再提供增值税发票。高科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在上述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上盖章。
另查明,高科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取得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6#楼A段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案涉工程在高科公司2021年3月1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可见,发包方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在申办施工许可证之前,施工许可证取得与否及取得时间不会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被告**公司以高科公司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科公司以被告**公司严重违约为由请求解除《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6#楼A段项目施工合同》,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因原告未付工程款而停工,**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自原告高科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后,高科公司、**公司及多维公司三方经过长期协商,达成《关于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6#楼A段项目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该协议内容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高科公司、**公司及多维公司先后在该协议上盖章,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案涉《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6#楼A段项目施工合同》已经当事人约定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辩称高科公司在按上述解除协议付款时要求扣除电费10000元,未在解除协议上盖章,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该协议,上述解除协议未生效。本院认为,高科公司在上述解除协议达成后提出扣减电费10000元,对解除协议第四条工程款数额875000元改为865000元,但其公司未提供电费单据证明,其与**公司亦未协商一致,原、被告及第三人多维公司均未在更改后的协议上重新盖章,应认定案涉解除协议内容未作变更。**公司、多维公司至今未曾作出撤销已盖章的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高科公司最后又在原解除协议上加盖公章,该解除协议成立生效。**公司已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开票义务,各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继续履行结算事宜,对被告主张解除协议未生效不再履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高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8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解除协议明确约定,高科公司确认给付**公司工程款数额时已充分考虑**公司因工程施工、生活建设、工程变更、误工损失、质量缺陷维修、违约补偿等各种费用。原告高科公司不能再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其另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高科公司给付工程款3653195.24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解除协议约定,高科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为875000元,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给付。**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将增值税发票交付高科公司,按约定高科公司应于2021年7月26日前付款,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21年7月27日计算。案涉解除协议对工程款逾期利息的支付未作约定,反诉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各项损失970000元,及因擅自剥离钢结构工程造成的损失812000元,并向本院申请对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高科公司、**公司及第三人多维公司已就施工合同的解除及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协议,反诉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对上述两项损失进行鉴定,亦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另,反诉被告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享有分包权,案涉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系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多维公司签订,反诉原告对钢结构工程的分包系明知,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擅自剥离钢结构工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6#楼A段项目施工合同》于2021年6月15日解除。
二、反诉被告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5000元,并自2021年7月27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302元,由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07元,反诉被告高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6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冬芝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