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81民初1486号
原告:**坤,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镇柏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肖文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阳安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续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坤与被告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坤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坤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本案全部款项,本案纠纷已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坤负担。
审 判 员 杨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辉
书 记 员 陈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