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9014号 原告(案外人):***,男,194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用名**),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镇柏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被执行人):***,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对登记在**名下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社区××组住宅(权证号码为×××**)的执行;2.确认***在**名下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社区××组住宅(权证号码为×××08)一二层为原告***所有,其土地证上的闲置土地为***所有;3.配合变更登记至***名下;4.从根本上来说,保护***的所有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7日,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执152号**公司与***执行回转一案,因***未履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民再6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担保人**所有的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社区××组住宅。2022年5月23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浏阳市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7日作出(2022)湘0181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在该裁定书中法院查明,2005年7月27日,上述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利人登记为**,上述房产一二层归***所有,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而***未授权任何人对其上述房产进行处分。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条的规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认***在**名下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南市社区××组住宅(权证号码为×××08)一二层为原告***所有,其土地证上的闲置土地为***所有。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只认房屋产权,案涉房屋已经过国家和政府的确权,且颁发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证书。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作为原告以案外人***、**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其夫**作为担保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社区××组、产权证号为×××08的五层房屋一栋提供担保。同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湘0181民初6185号民事裁定:一、冻结***、**银行存款57万元或者**、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所有的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社区××组、房屋产权证号为×××**的五层房屋一栋,**期限为三年。尔后,本院向浏阳市镇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在该公司的工程款57万元予以冻结。同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湘0181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0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申请费3370元,合计8070元,由***、**负担7000元,***负担1070元。***、**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湘01民终83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湘0181执1155号。2017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7)湘0181执1155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浏阳××镇××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468366.67元到本院账户。同年5月15日,浏阳××镇××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在该公司已无工程款,本院提取的工程款468366.67元属其所有,请求中止执行。同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7)湘0181执异148号执行裁定:驳回浏阳××镇××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浏阳××镇××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湘0181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驳回浏阳××镇××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浏阳××镇××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8)湘01民终41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浏阳××镇××林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本案被告**公司。同年7月11日,本院从**公司的账户中扣划存款575972元至本院案款账户。同年7月19日,***领取案款57万元。**公司对上述生效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10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民再630号民事判决,认定***对浏阳××镇××林有限责任公司不享有债权,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4169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中不得执行涉案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三、涉案的工程款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20年1月3日,**公司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民再6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0181执152号。同日,本院向***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20年1月13日前返还案款57万元,***在指定期限内未予履行。同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20)湘0181执152号执行裁定:担保人**在其提供的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社区××组住宅(权证号为×××**)的价值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所负返还**建工集团有限公司57万元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所有的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社区××组住宅(权证号为×××**),期限为三年。同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20)湘0181执152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担保人**所有的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南市社区××组住宅(权证号为×××**)。该房屋一拍流拍。2021年6月28日,本院向**公司、***送达网拍时间告知书,告知拍卖(二拍)位于浏阳市荷花办事处南市社区××组权证号码为0×**房产的时间为2021年7月14日10时至2021年7月15日10时止。同年7月15日,**公司以最高价2230009.98元拍得该房屋。至2021年9月15日止,**公司支付了该房屋全部拍卖款项。同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20)湘0181执152号之三执行裁定:一、解除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以(2019)湘0181执2222号执行裁定书**的**名下位于浏阳市荷花办事处××社区××组(房产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0×**号、土地证号为浏国用(2××)第0×**)的房屋**,如有其他轮候**,亦因无残值自然解除;二、***在**名下位于浏阳市荷花办事处××社区××组(房产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0×**号、土土地证号为浏国用(2××)第0××5号)所有权归买受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为9143018118421293**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三、买受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径行到相关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本院对浏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2020)湘0181执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一、解除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以(2019)湘0181执2222号执行裁定书**的**名下位于浏阳市荷花办事处南市社区新屋组(房产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0×**号、土土地证号为浏国用(2005)第0×**的房屋**,如有其他轮候**,亦因无残值自然解除;二、将**名下位于浏阳市荷花办事处南市社区新屋组(房产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0×**号、土地土地证号为浏国用(2××)第0××5号)的房产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为9143018118421293**下。同年10月20日,本院将(2020)湘0181执15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20)湘0181执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司。同年11月2日,本院将(2020)湘0181执15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送达***。同年11月19日,本院将(2020)湘0181执15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20)湘0181执1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浏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22年5月5日,本院向**、***以及房产实际占有人作出(2020)湘0181执152号公告:责令**、***以及房产实际占有人等相关人员于2022年5月19日之前迁出上述房屋。同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对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公告(2020)湘0181执152号中**名下房产一、二层的执行;确定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公告(2020)湘0181执152号中**名下房产一、二层的归属权为***,其土地证上的闲置土地归属权为***。同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2)湘0181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不服该裁定,于同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与案外人**系父子关系,**与被告***于1993年2月4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系**、***于2005年出资修建,房屋共五层,建筑面积为653.01㎡。同年7月27日,**、***为该房屋及其对应土地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房屋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0×**号,土地土地证号为浏国用(2××)第0×**2022)湘0181执异106号案听证过程中,原告诉称建房时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一、二层归其所有;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其与**口头约定,案涉房屋一层窗台下约40㎡土地归原告所有。对其陈述,原告均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是否享有案涉房屋一、二层及相关土地之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及其对应土地于2005年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簿载明权利人为**,**对案涉房屋及其对应土地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一二层及一层窗台下土地享有物权,继而诉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亦因此,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昺  阳 人民陪审员 何  映  玲 人民陪审员 咸    菁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黎  红  玉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 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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