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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6民初401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峨山县化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浏阳市镇头镇镇柏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184212939C。 法定代表人:***,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072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在云南兴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利用废旧铝年产15万吨铝锭建设项目做综合楼主体模板、架管制作、安装等拆卸工作,该项目的总包单位为**公司,劳务分包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受**公司及***的安排到施工现场做工。2021年11月25日,***完成二人安排的工作,并做了工程结算,确定了***应得的工程款。后***向二人索要工程款,二人以项目方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结算单上已备注工程款应扣减税金16000元、修复费5000元共21000元,扣减20000元后,才是应付的工程款。 **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2.工程量结算单1份;3.委托付款证明1份;4.《云南兴达铝业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主体模板及脚手架劳务施工协议》1份。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第1组证据,欲证明其的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欲证明其所做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款;第3组证据,欲证明***委托**公司代付工程款;第4组证据,欲证明***与***签订合同。经质证,***对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等。***、***系自然人,无劳务资质。兴达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公司,**公司将劳务分包给***。2021年2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云南兴达铝业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主体模板及脚手架劳务施工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云南兴达铝业有限公司利用废旧铝年产15万吨铝锭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云南省玉溪市大化产业园区化念片区3、工程内容:综合办公楼从正负零至主体屋面工程所有关于模板制作、安装、拆卸、清理(不含二次结构)等人工及材料等;所有关于脚手架搭设、拆除及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等施工内容……三、承包方式:甲方提供垂直运输、临时用电、用水等到施工现场;乙方包材料、人工、设备、小型机具和所用所有辅料等……五、本工程采用材料、人工、机械费综合单价包干方式:2、模板含材料费、支模人工费、内架人工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125元/㎡;3、内外架材料及外架人工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55元/㎡。六、付款方式:按每月报已经完成的工程进度结算,经甲方审核后的金额,支付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乙方工程款的余款。七、工程量结算:按施工现场经甲方、乙方核实签证的实际工程量乘以清单单价进行结算……”。***于2021年2月进场施工,2021年11月2日,***与***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工程量结算内容(含工程量,架管、扣件延期租赁费用,已付工程款项,代付生活费用,代付材料款项,代付租用吊车费用,补点工(一楼核心筒返工模板),扣陈**点工),结算金额为180722.90元,审批意见一栏中载明“同意支付(爆模返工及税金待最后付款再议)***”。2021年12月,***退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与***签订的《云南兴达铝业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主体模板及脚手架劳务施工协议》,***、***无劳务分包资质,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已完成工程,且与***已结算,***要求***支付工程款180722.9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委托**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仅是委托支付,依合同相对性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仍是***,该主张不予支持。***辩称,应扣减税金16000元、修复费5000元,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爆模返工及税金待最后付款再议”,结合双方约定案涉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结算时亦按约定计算工程款,***未提交证据证明税金由谁承担及具体的金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修复费是何时修复及产生的具体金额,结合结算单能证明双方对修复费、税金未协商一致,该辩称不予采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0722.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