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0446号
原告: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季梁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财,监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60756号关于第36690836号“成龙威CHENGLONGWEI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3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035156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三、诉争商标是原告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6690836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2类1201-1202群组):厢式汽车; 洒水车; 冷藏车; 运输用军车; 救援用拖车; 野营车; 混凝土搅拌车; 清障拖车; 油槽车; 餐饮车(厢式); 垃圾车; 露营车(娱乐用车辆); 垃圾集运车辆; 自卸车。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上海缔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0351565
3、申请日期:2011年12月23日。
4、专用期限: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2类1201-1210群组):架空运输设备; 脚踏车响铃报警系统; 空中运载工具;
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汽车轮胎; 汽艇; 雪橇(车); 运行李车; 自行车; 自行车发动机。
三、其他事实
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7份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诉争商标系原告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成龙威”、拼音“CHENG LONG WEI”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一为纯图形商标。诉争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梦娇
人 民 陪 审 员 贾燕云
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陈叶简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