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2民初3308号
原告:平顶山市春晓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任店镇寺西村南5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6948749161。
法定代表人:穆晓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芳,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恒华大厦13层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87731370。
法定代表人:张稳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41755750A。
法定代表人:刘永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凯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高新区季梁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MA48BN2P1D。
法定代表人:马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山,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平顶山市春晓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与被告郑州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被告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威公司)、被告湖北凯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春晓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豫0422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鸿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豫04民终120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2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芳,被告鸿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威,被告成龙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凯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程公司对出售给春晓公司的两台楚飞牌CLQ5160TDY5型多功能抑尘车更换为符合GB7258-2017标准的车辆;2.判令鸿程公司向春晓公司支付违约金394480元;3.判令鸿程公司赔偿春晓公司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4.判令成龙威公司与鸿程公司共同就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春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鸿程公司对出售给春晓公司的两辆楚飞牌CLQ5160TDY5型多功能抑尘车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能够上牌照的同规格多功能抑尘车;2.判令鸿程公司向春晓公司支付违约金394480元;3.判令鸿程公司赔偿春晓公司损失30万元(暂算至2020年10月31日);4.判令成龙威公司、凯力公司就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春晓公司明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为从2019年3月1日起至鸿程公司实际履行为止,按照每月15000元的替代租赁支出赔偿春晓公司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春晓公司与鸿程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春晓公司购买鸿程公司楚飞牌CLQ5160TDY5型多功能抑尘车两辆,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超过60日,视为单方面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相关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两辆车共计552000元。2018年11月,鸿程公司将两辆车交付春晓公司,并交付了合格证。春晓公司在将合格证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核对后,接收了车辆。春晓公司接收车辆后按规定上牌照,在进行机动车车辆检验时,被告知车辆三项指标不合格,无法上牌照,致使车辆至今不能使用,给春晓公司造成巨额损失。现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为该车质量问题已经立案查处。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鸿程公司应该对产品予以更换,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对春晓公司损失予以赔偿,成龙威公司、凯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鸿程公司辩称,1.鸿程公司向春晓公司交付的案涉车辆随车附带有成龙威公司的车辆合格证,鸿程公司作为销售商只能凭借合格证对案涉车辆认定为合格车辆,如因车辆不能上牌更换车辆,鸿程公司没有能力为春晓公司更换其诉请的能够上牌照的车辆,该责任应该由车辆生产商负责;2.鸿程公司向春晓公司交付的车辆共计十辆,其中,只有两辆车产生了争议,春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因春晓公司拖欠鸿程公司车款给鸿程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至今未向鸿程公司支付尾款及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与赔偿损失是并列的,故春晓公司同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4.本案因产品质量产生问题,鸿程公司也蒙受经济损失,遭受了平顶山市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处罚,现因案涉车辆的生产单位参加本案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本案的主体责任及最终承担责任进行明确。
成龙威公司辩称,本案法院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成龙威公司既没有与春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与鸿程公司及凯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春晓公司将成龙威公司列入本案的被告、主体不合格。春晓公司购买的两台多功能抑尘车,成龙威公司既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又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收取春晓公司及其他被告方的一分钱,春晓公司所诉的产品质量问题,也与成龙威公司没有半点关系。综上所述,春晓公司将成龙威公司列入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春晓公司的起诉。
凯力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春晓公司起诉对象应该是经销商,凯力公司作为生产商,春晓公司将凯力公司列入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的两台抑尘车系经销商方征与凯力公司之间签订《专用车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需方自提车时一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产品标准:按照公告参数和厂家技术标准执行,本合同所供产品的公告和认证需方知悉确认,需方所提非标要求所产生的经济法律后果由需方承担。凯力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改装生产,经销商方征按合同约定提车后交付给春晓公司验收合格后且又使用近三年之久,并非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凯力公司与方征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凯力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退一万步讲春晓公司方现在因抑尘车加大雾炮而不能上牌,但是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也应由需方承担。春晓公司诉称凯力公司应对本案请求第二项违约金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凯力公司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甲方也不是乙方,春晓公司要求凯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凯力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春晓公司对凯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判决凯力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23日,春晓公司(甲方)与鸿程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采购乙方车辆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金额如下:洒水车、楚飞牌、CLQ5160TDY5型多功能抑尘车、2辆、单价159500元、合价319000元……,全部车辆总价1745000元;2、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后15天,交货地点:甲方所在地,甲方验收;3、车辆质量标准:乙方提供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检测标准及该产品的出厂标准;4、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甲方可根据车辆配置表和本合同内容进行验收,乙方应当在交车时向甲方提供车辆验收报告一份,由甲方检查并在乙方提供的车辆验收报告上签字(车辆验收报告为交车后合同附件);5、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货物到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款项(乙方提供车辆购置发票)……;6、违约责任:①乙方迟延交货(不可抗力除外)甲方迟延付款的,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②任何一方单方面拒不履行合同超过60日的,视为单方面违约,应当按照合同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春晓公司(甲方)与鸿程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中将楚飞牌CLQ5160TDY5型多功能抑尘车的单价变更为276000元,合价552000元,全部车辆总价1972400元。签订合同后5日内需支付超预算部分227400元,财政资金174.5万元30日内支付。
2、鸿程公司与春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春晓公司未支付全部购车款,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05民初14220号民事判决,判决春晓公司支付鸿程公司购车款227400元及违约金68200元,该判决已被(2019)豫01民初1503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3、春晓公司委托平顶山市昊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技术检验报告显示:两辆楚飞牌CLQ5160TDY5型多功能抑尘车不合格。
4、2019年6月4日,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平)市监稽诉字[2019]第6号产品质量申诉受理通知书,内容:春晓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对鸿程公司销售的2辆福田牌BJ3043D8PDA-FA型自卸汽车和2辆楚飞牌CLQ5160TDY5型多功能抑尘车产品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本单位于2019年6月3日收到,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受理。
5、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机电院机械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于2019年7月16日对两辆CLQ5160TDY5型多功能抑尘车作出的检验报告显示,经检验,该样车所检项目图形和文字标识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4.7.6条款要求;最大允许总质量限值不符合GB1589-2016《道路车辆轮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的4.3条款要求,检验结果:不合格。
6、2019年7月26日,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平市监稽查[2019]6号决定书,内容:经查,你单位购买的2台CLQ5160TDY5型多功能抑尘车经检验不合格,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有关财物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地点:该公司养殖场院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强制措施期限的,本局将书面告知……。2019年8月23日,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平市监行强决字[2019]5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将该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至2019年9月23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7258-2017)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
8、涉案车辆的出厂合格证显示:车辆制造企业名称,成龙威公司,制造日期,2018年11月9日。
9、庭审中,凯力公司自认其公司为涉案车辆的生产商。
本院认为,春晓公司与鸿程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条款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春晓公司与鸿程公司签订合同后,鸿程公司向春晓公司交付了涉案的两辆楚飞牌CLQ5160TDY5型多功能抑尘车,春晓公司因车辆质量问题,向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机电院机械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两辆CLQ5160TDY5型多功能抑尘车作出的检验报告显示,不合格,即:该样车所检项目图形和文字标识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4.7.6条款要求;最大允许总质量限值不符合GB1589-2016《道路车辆轮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的4.3条款要求。故春晓公司请求鸿程公司将两辆楚飞牌CLQ5160TDY5型多功能抑尘车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能够上牌照的同规格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审理期间,因国家对机动车排放标准出台了新的规定,更换车辆若存在增加费用的情形,该情形的出现亦是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应由鸿程公司负担。
关于违约金及损失问题,春晓公司与鸿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及车辆质量标准的约定,涉案车辆经检验不符合标准,鸿程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春晓公司与鸿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拒不履行合同超过60日的,视为单方面违约,应当按照合同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案的合同总价款为1972400元,案涉合同履行系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金的确定应以案涉两辆不合格车辆价值即552000元为基数。结合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及春晓公司因涉案车辆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按涉案车辆价款552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故鸿程公司应向春晓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65600元。关于春晓公司主张过高部分的违约金及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车辆的出厂合格证显示:车辆制造企业名称,成龙威公司。凯力公司庭审中自认其公司为生产商。故春晓公司主张成龙威公司与凯力公司作为生产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的两辆CLQ5160TDY5型多功能抑尘车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能够上牌照的同规格多功能抑尘车;
二、被告郑州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春晓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65600元;
三、被告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湖北凯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春晓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7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春晓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05元,由被告郑州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军旗
审判员 刘振涛
审判员 王青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泉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