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能景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9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莎,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号冉,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宇,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智能景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丽都街19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屏山县先华沙石经营部,住所地:屏山县龙华镇大坳村细沙溪组。
经营者:王先华。
原审第三人:屏山县显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太平乡春风村1组17号。
经营者:刘显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智能景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景城公司)、原审第三人屏山县先华沙石经营部(以下简称先华经营部)、屏山县显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显军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智能景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已完成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义务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举示的向***、智能景城公司的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同时智能景城公司向先华经营部转款20万元备注为“还款”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提交了2019年以前双方之间一借一还符合借贷行为模式的银行流水,补强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故***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二、***、智能景城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资金拆借系基于“合作工程项目”,一审法院仅凭***、智能景城公司庭后的单方陈述认定“往来款与双方合作经营工程项目存在密切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主张转款系其他性质,应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除***的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作产生的资金往来。三、一审法院在***、智能景城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合作经营项目的情况下,认定“***应以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将导致***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辩称,1.***提出的20万元转款备注为“还款”是因为当时不清楚是什么原因转到智能景城公司账户,公司不好做账就退还了,但退还的当天就又转到***的私人账户,如果是借贷就没有必要在退还后再打到***私人账户;2.双方之间转款是事实,款项往来发生在***与***共同生活期间,但并非借贷,双方并无借贷合意;3.中信银行5张转款凭证是***一方篡改了明细摘要,添加了“借款”二字,系伪造证据。
智能景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先华经营部、显军经营部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智能景城公司共同向***偿还借款1826000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智能景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三方因合作工程项目长期发生频繁的资金往来。
2019年2月1日,先华经营部向智能景城公司转账20万元,***提交的业务回单摘要显示为“借款用于民工工资”;2019年2月2日,显军经营部向***转账40万元,***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摘要显示为“借款(用于高县一体化设备)”,***提交的业务凭证摘要显示为“转存劳务合同支付款”;2019年4月18日,***向***转账12万元,***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摘要显示为“借款(办理资质证书)”,***提交的业务凭证摘要显示为“转存手机银行转账”;2019年6月3日,***向***转账287000元,***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摘要显示为“借款(用于高县设备)”,***提交的业务凭证摘要显示为“转存手机银行转账”;2019年6月26日,***向***转账12万元,***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摘要显示为“借款(办理资质证书)”,***提交的业务凭证摘要显示为“转存手机银行转账”。
2019年9月18日,智能景城公司向先华经营部转账20万元,转账记录备注为“还款”。同日,先华经营部向***转账20万元,***于同日向***转账20万元。
***曾向显军经营部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其向***转款40万元用于高县一体化设备借款。***曾向先华经营部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其向智能景城公司转款20万元用于民工工资借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账户交易明细、转款业务凭证、转款业务回单、委托付款书、证人卢某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共同合作经营工程项目,长期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以民间借贷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请主张的借款金额1826000元系通过其与***、智能景城公司之间一段时间的资金收支情况简单计算得出,大部分款项往来均无任何证据证明各方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为借款性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中仅有5笔款项在转账时备注与借款有关,***主张该5笔款项均为出借给***和智能景城公司的款项,但对方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为前提,而***所举证据上备注的借款字样均系单方行为,没有证据显示其曾向***和智能景城公司发出过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结合***与***男女朋友的关系和各方因项目合作存在的频繁账目往来,仅凭转账凭证上***的单方备注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审理中,***本人参加本案两次庭审并接受了一审法院询问,其回答和陈述的事实详细、合理,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结合证人证言和双方账目往来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往来款项与双方合作经营工程项目存在密切关系,***应以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对***要求***、智能景城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8元,减半收取108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金额(元)
付款方
收款方
1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10000
***
***
2
2019年1月4日
20000
3
2019年1月11日
30000
***
***
4
2019年1月16日
30000
***
***
5
2019年2月2日
400000
显军经营部
***
6
2019年2月1日
200000
先华经营部
智能景城公司
7
2019年2月28日
10000
***
***
8
2019年3月10日
50000
***
***
9
2019年3月14日
20000
10
2019年4月4日
20000
***
***
11
2019年4月10日
10000
12
2019年4月18日
120000
13
2019年4月24日
20000
14
2019年5月1日
10000
15
2019年5月6日
70000
16
2019年5月7日
200000
17
2019年5月14日
30000
18
2019年5月24日
200000
19
2019年5月31日
40000
***
***
20
2019年6月3日
287000
***
***
21
2019年6月5日
130000
22
2019年6月10日
100000
***
***
23
2019年6月10日
20000
***
***
24
2019年6月11日
10000
25
2019年6月18日
14000
26
2019年6月19日
45000
27
2019年6月22日
80000
***
***
28
2019年6月22日
50000
***
***
29
2019年6月22日
30000
30
2019年6月26日
120000
31
2019年7月18日
50000
智能景城公司
***
32
2019年9月18日
200000
***
***
总计
2226000
400000
上表中***及显军经营部、先华经营部共向***、智能景城公司转款2226000元,***、智能景城公司共向***转款400000元,***主张剩余1826000元为借款,***主张系***向其支付的项目分红资金。
2019年9月10日智能景城公司向屏山县美美机械租赁服务部转款60万元,***主张该款中50万元是向***的分红款、10万元是出借给***的借款,***认可60万元均是***支付的分红款。
***不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与***、智能景城公司之间因合作工程项目长期发生频繁的资金往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的案涉转款,有两笔为显军经营部、先华经营部支付,一审中显军经营部、先华经营部认可款项系受***委托转款,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智能景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评析如下:
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其与***、智能景城公司的转款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1826000元转款为借款,***主张案涉款项为***向其支付的工程项目分红款并非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主张因***在承包工程项目时其给予***大量的支持,故***口头承诺向其支付分红,***对此予以否认。***对其主张的项目分红,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项目的存在、项目的承包金额、项目的利润及***应向其分红比例等内容,***也未与***合伙承包该工程项目,仅凭***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案涉转款为项目分红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主张***向其转款系支付的项目分红,***也因智能景城公司承包的工程向***分红5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本案转款并非借款。本院认为,***与***均认可2019年9月10日的50万元款项为项目分红,但双方均认可该项目是智能景城公司承包的项目,与***主张的***应向其分红的项目并非同一个项目,故依据该项目的分红不能证明***承包的另一项目应向***分红,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此外,虽然***与***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但双方均未主张案涉2019年的转款系因双方的男女朋友关系产生,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案涉转款的性质。
其二,***陈述其与***达成了借款合意,所有转款系基于***的指示转款,故智能景城公司虽收到过***的转款,但并非借款人,***要求智能景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向***转款1826000元,***不能举示初步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向***归还上述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主张的利息,本院认定***应向***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826000元为基数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向***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182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82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傅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彭奕翙
书记员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