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2530号
原告:云南饶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筇公路中段南侧(文华学院内)4幢4层4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4JLX3N。
法定代表人:陈福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娓娇,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梳祺,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石屏村九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57792391T。
法定代表人:杨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敏(系被告员工),女,199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6楼6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2734301B。
法定代表人:杨洋,职务总经理。
原告云南饶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娓娇、孙梳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573.40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7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大理苍海一墅大二期防洪沟改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大理2018成采(苍)16号](以下简称《防洪沟改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接被告发包的大理苍海一墅大二期防洪沟改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大理××道感通寺附近。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涵洞工程基础清底、模板(脚手架)安拆、钢筋制安、止水、商品混凝土采购、浇筑、养护等全工序施工内容;钢筋石笼工程测量放线、钢筋制安、块石码放、固定等施工内容和其他相关工作内容。工期50日历天。结算办理完成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该工程于2019年7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2197645.23元。2019年12月30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云南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书》),确认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由原告向被告收取,除被告向第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不再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尾款203573.40元无果。
被告辩称,从原告系统中看所有工程款已开具发票,但我方不能确认是否已收到发票,以及收到的时间,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日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合同第4条约定质保金是无息返还,故质保金的利息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并无合同约定,也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称:我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与原、被告签署的《三方协议书》真实有效,此后关于此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公司继承,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在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就结算工程总价款原告已于2021年8月11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防洪沟改道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工程于2020年1月6日完成结算,被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总造价95%的工程款2087762.9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994071.83元,剩余93691.14元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月7日(结算完成之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该工程已于2019年7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8月4日(质保期一年满后30日)前向原告支付结算总造价5%的工程款(质保金)109882.2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8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饶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691.14元,并支付该笔款自2020年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2、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饶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09882.26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20年8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3、驳回原告云南饶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417元,由原告云南饶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元,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89元;保全费1537元,由原告云南饶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元,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惠 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艳姣书记员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