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2528号
原告:云南饶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筇公路中段南侧(文华学院内)4幢4层4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4JLX3N。
法定代表人:陈福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娓娇,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梳祺,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论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太和街道人民路2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78167586XL。
法定代表人:洪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月(系该公司员工),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敏(系该公司员工),女,199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饶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论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娓娇、孙梳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442.10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大理苍山小院三期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大理2019成采(苍山)46号](以下简称《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大理苍山小院三期边坡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大理××村内R11-13地块。工程范围包括:大理论坛苍山国际度假村(苍山小院三期(R11-13))边坡支护等,被告要求原告完成的其他零星工程。工期25日历天。最终结算审计结束后28日内付至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5%作为质保金,在原告方完整的履行两年保质期义务并无扣款后,被告方在28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原告。该工程己于2020年5月22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3846.1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47404元,余款36442.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根据结算单约定,双方就剩余款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未实际签订。且因原告未按约提交结算资料,无竣工验收报告,质保期未届满,原告未开具发票,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并不承担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本院确认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大理苍山小院三期边坡支护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大理论坛苍山国际度假村(苍山小院三期(R11-13))边坡支护等,被告要求原告完成的其他零星工程。工期25日历天。最终结算审计结束后28日内付至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5%作为质保金,在乙方完整的履行两年保质期义务并无扣款后,甲方在28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乙方。甲方付款时乙方须提供与付款金额相当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5%质保金),因乙方提供不合法或无效的增值税发票的,需承担产生的一切后果,并有义务重新开具发票。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1日进场,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2日进行竣工验收,于2020年5月28日完成整改。此后,原、被告共同签认《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3846.10元,已付款147404元,应扣尾款(质保金)9192.30元,应付结算款27249.80元。并注明:各方确认本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自本结算单签发之日起,各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本工程之结算金额提出调整(包括追加或减少)。发包方(需方)应扣尾款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各方确认:双方就扣除尾款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由各方在本结算单签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作为本结算单的附件,与本结算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发包方(需方)付款同时,承包方(供方)应向发包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发包方(需方)有权拒绝付款。此后,原、被告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就结算工程总价款原告已于2022年1月10日前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就剩余尾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则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有36442.10元未付,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其中质保金9192.30元应于2022年6月25日(质保期届满之日2022年5月28日后28日)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1.就扣除尾款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虽在结算单中约定了要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但后期双方未实际签订补充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合同及结算单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审计结束后28日”对应的时间点,结合结算单约定在被告付款时原告应开具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的内容,本院支持原告27249.80元自2022年1月11日(原告最后开票日之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就质保金,因本案判决之日合同约定的退款期限尚未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大理论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饶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249.80元,以及该款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2、被告大理论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5日前向原告云南饶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9192.30元。
3、驳回原告云南饶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10元,由原告云南饶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大理论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惠 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艳姣书记员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