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1382号
原告:陕西鹏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陕西鹏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欣市政公司)与被告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欣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欣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材料款50000元(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5日就西安XX巷西侧(***、医药家属院)改造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原告于2020年8月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20年10月17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377004.235元。202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双方最终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款为230000元,第三方使用材料款50000元,前述金额含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被告于2022年8月31日前委托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80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以转账或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50000元,剩余材料款50000元由被告从第三方扣除后支付给甲方,最晚不迟于2022年12月31日,被告迟延支付的按LPR承担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景松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施工范围系合同签订时约定的范围,与实际施工不符,应予以纠正。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3.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发生在2020年,当时并未进行竣工验收,2021年发包方进行竣工验收时,发现原告施工范围内多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原告拒绝修复、返工,该部分费用最终发包方在与被告结算时予以扣除,理应从原、被告结算款项中进行扣除。4.原告存在严重合同违约,偷工减料,不仅行为恶劣,更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发包方发现原告施工部位存在严重问题后,对原告进行了多次罚款,且目前正在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全面更换原告施工不达标的保温板,该部分费用数额不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西安市XX巷西侧(XX号、XX号、XX巷XX号院)改造提升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小区道路、屋面防水、雨污水管道等改造提升。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结算,乙方提供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50%,验收完成后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到期后无息支付。后双方于2020年10月17日就原告施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77004.235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双方于2022年5月30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款为230000元,第三方使用材料款50000元,前述金额含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于2022年8月31日前委托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80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以转账或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50000元,剩余材料款50000元由乙方从第三方扣除后支付给甲方,最晚不迟于2022年12月31日,乙方迟延支付的,按LPR承担逾期利息。二、甲方于2022年6月1日前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三、每次付款前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付款时间顺延。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申请撤诉。原告于2022年8月31日向被告提供了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77004.235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30000元、材料款为5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剩余款项最晚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后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和解协议支付工程款230000元、材料款50000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和解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鹏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材料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与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陕西鹏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鹏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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