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4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之父,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2)陕0103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景松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景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据以认定工程结算价款的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在***胁迫下签署;该合同为景松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所涉及的多项内容均与案涉事实不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即使按照景松公司提供的合同,既约定了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也约定了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作为自然人根本无法提供专票,故***无需承担税金,且景松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双方前期沟通中也一直认可工程价款为不含税金额,故税金不应从应付款中扣减。另,庭审中,***称一审关于77000元已付款的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实。 景松公司辩称,合同以及结算单均有***签字,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作出判决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判决正确,请法庭予以维持。 景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还景松公司超付的工程款3878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0日,景松公司(甲方)与***签订《外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碑林区XX小区提升改造项目,工程地点: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劳务分包内容及方式约定:承包方式劳务扩大:包人工,包主辅材及机具,包进度、包质量、包完工清场及环境保护等,承包范围:广济小区、市委家属院北区,具体施工范围现场确定,最终按照现场实际施工范围结算;合同价款与调整约定:合同单价EPS***石漆墙面74.78元每平方米,真石漆墙面27.88元每平方米,内墙乳胶漆墙面16.50每平方米,合同总价按照施工结算面积乘以单价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工程量有争议时以甲方结算工程量为准;主材由甲方代购,代购材料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内墙主材由乙方提供材料采购发票甲方据实认价(材料总价不超过5万元),双方并对主材内容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款结算、支付约定:根据现场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承包工程内容全部完成按月上报月进度工程量进行月进度结算50%,付款方式按照建设方已付款原则付款,建设方未付款的情况下由乙方自行垫资施工;税票约定:乙方按照付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对合同约定的小区进行了施工。2021年7月,双方进行了两次结算。其中一次结算单费用为700771.24元,***在该结算单签字确认,但未写明签字日期。***称当时双方在内墙涂料上有争议,该结算单是因为***疫情生活困难,无奈才签的字。关于第二次结算情况,双方说法不一。景松公司称2021年7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费用为39613.94元,***在该《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结算书》签字确认,景松公司并提交该结算书复印件证明。***对该结算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对于该结算单中的处罚扣款不予认可,其只认可8900元的扣款。***并提交2021年7月14日有双方签字的《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结算书》复印件证明该结算书系景松公司给其出具,该结算书的结算费用为47513.94元,***签字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无奈签了字。双方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借支或者代付的方式给***付款。庭审中,***对于景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认可付款总额为808532.7元;***虽认为其中的77000元为之前11笔的单项汇总,系景松公司重复计算,但***无法对其认为的11笔重复计算的项数及数额明确指出并作出合理解释。景松公司认可该77000元系之前11笔收条的汇总,但称在***出具该汇总的收条后,之前的11笔借条***均已经收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景松公司与***2020年3月20日签订合同的效力。***称该合同系2021年7月后补的,但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该院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履行了合同中的施工等义务。关于双方的结算价格,***在结算价格为700771.24元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虽然***称其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第二次结算情况,双方均提交了《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司项目结算书》复印件,但结算日期和结算数额不同。景松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仅有施工负责人***2021年7月16日的签字,结算数额为39613.94元;***提交的结算书签字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有编制人、审核人及施工负责人***的签字,结算数额为47513.94元。二者在四次处罚通知等事项存在差异,因景松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无原件,***对于该结算数字不予认可,景松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处罚及金额等事项予以佐证,该院以***提交的结算书作为双方该次结算的依据,具体数额为47513.94元。故双方结算总价为748285.18元,加上双方合同约定的景松公司材料采购价不超过5万元,景松公司应支付***费用为798285.18元。***对于其签字确认的8900元扣款认可,故应当予以扣减。关于景松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应予以扣减一节,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在《***结算付款明细》中对于代扣代缴的税款数额共计11738.36元签字予以确认,***虽然对于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对该签字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扣减后,景松公司应支付***费用为777646.82元。景松公司实际已经支付***费用为808532.7元。经核算,景松公司多支付***30885.88元。对于该多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景松公司多支付的费用30885.88元;二、驳回景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元,由景松公司负担50元,***负担335元(此款景松公司已预交,***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景松公司3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一审确认的案涉工程两张结算单对于税金问题均有记载:其中,700771.24元的结算单注明该结算金额扣除了3%的税金,为不含税价;47513.94元的结算书注明该金额包含税金,***提供付款金额的普票即可。另,原审判决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涉案合同和结算单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是***是否应承担相应税金的问题;三是已付款的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其签字确认的合同及结算单不认可,并称系受胁迫时签订,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诉请撤销该合同,故一审认定合同及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提交的47513.94元的结算书中载明该金额是含税金额,其仍需向景松公司提供普通发票;另一张金额为700771.24元的结算单上有***签字,其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结算单合法有效,在该单中载明结算金额已经扣除了3%税金,两张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商讨过税金的负担问题,即若***未能提供普通发票,相应的税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上诉称不应扣减结算单对应税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虽对于77000元系景松公司重复计算问题进行了解释,但该77000元收条记载该款项为11笔款项之和,而其解释所称的款项为9笔,而同期间同类型的其他款项未予列入,不符合常理,其关于一审认定已付款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晓睿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