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1执149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陕0111民初11210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拖欠货款94044元、支付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延期履行的利息,诉讼费114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信息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其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扣划银行存款12051元,现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银行账户冻结期限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1月19日止,如需继续冻结,申请执行人需提前二十日向本院申请。
3、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惩戒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剩余债权在短期内无法实现。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