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4638号 原告: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原告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松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3878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外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的碑林区XX小区提升改造项目提供劳务。2021年4月24日办理结算,结算工程款790385.18元,已经付款808532.7元,税金11738.36元,罚款8900元,原告超付38785.88元。综上,对于原告超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当依法退还。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原告所称的超付事实也不存在。合同都是项目部拟的,并且说不签字就不给钱,强迫被告签字。第一次的合同被告就提出了四点质疑,没有涉及增值税、代购材料等费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足额支付款项和材料钱。2020年12月份工程已经验收了,当时被告承诺给工人付工资,还有材料款和房租等费用,所以才在明知不合理的情况下签了字。被告认为原告是恶意诉讼,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对此被告也报案上访过,XX局说不构成刑事案件,信访还在等待通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2020年3月20日外墙施工合同、***结算单、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原告付款凭证、扣款通知、***结算付款明细;被告提交无双方签字的《外墙施工合同》、《内、外墙施工合同》各一份,2020年3月20日有双方签字的《外墙施工合同》一份、只有乙方***2020年4月6日签字的《内、外墙施工合同》、项目结算书、2021年7月14日项目结算书、***结算单、2021年7月16日扣款处罚通知清单、***结算付款明细、控诉书两份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3月20日,原告景松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签订《外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碑林区XX小区提升改造项目,工程地点: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劳务分包内容及方式约定:承包方式劳务扩大:包人工,包主辅材及机具,包进度、包质量、包完工清场及环境保护等,承包范围:广济小区、市委家属院北区,具体施工范围现场确定,最终按照现场实际施工范围结算;合同价款与调整约定:合同单价EPS***石漆墙面74.78元每平方米,真石漆墙面27.88元每平方米,内墙乳胶漆墙面16.50每名方米,合同总价按照施工结算面积乘以单价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工程量有争议时以甲方结算工程量为准;主材由甲方代购,代购材料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内墙主材由乙方提供材料采购发票甲方据实认价(材料总价不超过5万元),双方并对主材内容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款结算、支付约定:根据现场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承包工程内容全部完成按月上报月进度工程量进行月进度结算50%,付款方式按照建设方已付款原则付款,建设方未付款的情况下由乙方自行垫资施工;税票约定:乙方按照付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小区进行了施工。2021年7月,双方进行了两次结算。其中一次结算单费用为700771.24元,***在该结算单签字确认,但未写明签字日期。被告称当时双方在内墙涂料上有争议,该结算单是因为被告疫情生活困难,无奈才签的字。关于第二次结算情况,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2021年7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费用为39613.94元,***在该《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结算书》签字确认,原告并提交该结算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该结算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对于该结算单中的处罚扣款不予认可,其只认可8900元的扣款。被告并提交2021年7月14日有双方签字的《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结算书》复印件证明该结算书系原告给其出具,该结算书的结算费用为47513.94元,被告签字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无奈签了字。双方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借支或者代付的方式给被告付款。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认可付款总额为808532.7元;被告虽认为其中的77000元为之前11笔的单项汇总,系原告重复计算,但被告无法对其认为的11笔重复计算的项数及数额明确指出并作出合理解释。原告认可该77000元系之前11笔收条的汇总,但称在被告出具该汇总的收条后,之前的11笔借条被告均已经收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2020年3月20日签订合同的效力。被告称该合同系2021年7月后补的,但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履行了合同中的施工等义务。关于双方的结算价格,***在结算价格为700771.24元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虽然***称其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第二次结算情况,双方均提交了《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结算书》复印件,但结算日期和结算数额不同。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仅有施工负责人***2021年7月16日的签字,结算数额为39613.94元;被告提交的结算书签字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有编制人、审核人及施工负责人***的签字,结算数额为47513.94元。二者在四次处罚通知等事项存在差异,因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无原件,被告对于该结算数字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对处罚及金额等事项予以佐证,本院以被告提交的结算书作为双方该次结算的依据,具体数额为47513.94元。故双方结算总价为748285.18元,加上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材料采购价不超过5万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费用为798285.18元。被告对于其签字确认的8900元扣款认可,故应当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代扣代缴的税款应予以扣减一节,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被告在《***结算付款明细》中对于代扣代缴的税款数额共计11738.36元签字予以确认,***虽然对于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对该签字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扣减后,原告应支付被告费用为777646.82元。原告实际已经支付被告费用为808532.7元。经核算,原告多支付被告30885.88元。对于该多支付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费用30885.88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陕西景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3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温 彤 书 记 员 卢 晶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