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2426号
原告:陕西宏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宏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驰公司)与被告陕西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宏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晟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晟锦公司向宏驰公司支付工程款542858.6元;2、依法判令晟锦公司向宏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6月16日起,每日按合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之日止);3、确认宏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晟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5月宏驰公司与晟锦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晟锦公司将位于西安市××路××路××路××项目XXJH-GZ01-52地块(翰林艺境)项目亮化工程发包给宏驰公司施工,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总造价、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宏驰公司依约进场施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已完成。晟锦公司在结算完成后一直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经宏驰公司多方催要未果,故宏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晟锦公司辩称:对宏驰公司诉请工程款本金无异议,认可宏驰公司就此部分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同意支付其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5月,晟锦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宏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西安市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项目XXJH-GZ01-52地块(地块一)项目泛光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宏驰公司承建西安市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项目XXJH-GZ01-52地块(地块一)项目地上12栋住宅、幼儿园及商业泛光照明工程,合同计价模式为根据合同图纸及承包范围及《工程建设标准及技术要求》实行总价包干。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根据现场实际形象进度拨付,承包人于每月20日前向发包人及监理人报送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进度表,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审核后,按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本工程整体施工完毕,支付至已完工程款项的80%;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承包人亦可选择亦质量保修保函形式提交质量保证金……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如发包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且经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付款超30日后发送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应付未付款0.1‰的违约金,但无权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合同、停工、工期索赔、费用、损失及利润索赔等)。合同同时对工期、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等进行了约定。
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1日开工,2023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9月25日,宏驰公司与晟锦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表》各一份,其中载明:工程审定造价为935677.39元,扣款为472.93元,合同范围内增减工程为-8183.83元,工程结算总造价为927020.63元(含质保金27811元)。双方同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案涉项目应扣、已付、预留款项为224162.03元,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为196351.03元,应付结算尾款为702858.6元。
2024年5月15日,宏驰公司向晟锦公司寄送《催款函》一份,其中载明“……截止2024年5月13日,我公司已开票831415.24元,已收工程款356351.03元,未收工程款542858.98元……”晟锦公司于2024年5月18日签收了前述函件。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西安市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项目XXJH-GZ01-52地块(地块一)项目泛光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协议书》;《催款函》、物流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宏驰公司与晟锦公司签订的《西安市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项目XXJH-GZ01-52地块(地块一)项目泛光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双方也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晟锦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宏驰公司主张晟锦公司支付不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542858.6元,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晟锦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宏驰公司主张以未付工程款542858.6元为基数,自其向晟锦公司发送《催款函》后三十日起(2024年6月16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宏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但违约金应当自晟锦公司收到《催款函》三十日后(2024年6月19日)起算较为适宜,即以542858.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因案涉工程仅为泾河新城项目XXJH-GZ01-52地块12栋住宅、幼儿园及商业的泛光照明工程,与整个建设工程无法分割折价、拍卖,故宏驰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在泾河新城项目XXJH-GZ01-52地块12栋整体折价、拍卖中予以实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宏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42858.6元。
被告陕西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宏驰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42858.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陕西宏驰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在542858.6元的限额内对被告陕西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泾河新城项目XXJH-GZ01-52地块12栋整体折价、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417元,由被告陕西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6、罚款、拘留。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