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民初10295号
原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羽英,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一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陕西一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889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694.54元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897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金加利息共计92666.54元;2.判令本案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在XX小区XX楼XX楼XX组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是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仅支付了23000元,剩余88972元,被告一直各种理由拖欠未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查:被告于2021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欠条中约定了工程范围及欠款金额,落款处由被告公司盖章及法人签字;欠条中于2021年3月29日还注明:“4月8日以前付款伍万元,余款根据公司计划付款”,落款处有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及签订日期。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拖欠劳务费为由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经询本案原告履行劳务行为场所为河南省濮阳市南洛县。故本案无论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均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与诉讼发起人的原告沟通后,原告选择由被告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与法不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闵永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雪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