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兴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3民初845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宿迁市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珠江路南侧1幢。

法定代表人:王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衡兴助,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与被告**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达公司)、衡兴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兴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55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东双沟镇青云华庭小区21号楼原有的屋面拆除,用瓷砖重新铺设,并对平台进行改造,做防水处理。被告昇达公司出资37500元,被告衡兴助及另外四户各出资5500元。被告衡兴助及另外四户的资金在协议签订3日内,交给被告昇达公司,再由被告昇达公司支付给原告。该工程现已峻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昇达公司及其余四户均已付清工程款,仅被告衡兴助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昇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付清所有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及诉讼费应由被告衡兴助承担,同意由被告衡兴助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衡兴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及蒋继贤、邵正才、蒋永干、马长龙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青云华庭小区21号楼部分屋面拆除,用瓷砖重新铺设,并对屋面平台进行改造,做防水处理。被告昇达公司出资37500元,被告衡兴助及蒋继贤、邵正才、蒋永干、马长龙等五户各出资5500元。被告衡兴助及蒋继贤、邵正才、蒋永干、马长龙等五户在协议签订3日内,将上述资金交给被告昇达公司,再由被告昇达公司支付给原告。上述工程现已峻工,并经被告昇达公司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被告昇达公司及蒋继贤、邵正才、蒋永干、马长龙均已付清上述工程款,但被告衡兴助至今未付。原告多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施工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衡兴助未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二被告共同将涉案屋面重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二被告就该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系自然人,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故该施工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作为承包人已按约定履行涉案屋面重建义务,并经被告昇达公司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二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昇达公司同意由被告衡兴助将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兴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衡兴助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兴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衡兴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严银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颜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