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林,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雯雯,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96年9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审被告:王兴,男,1994年4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审被告:杨利军,男,1983年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审第三人:江苏正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086970728H,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洪泽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苏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663768809,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珠江路南侧1幢。
法定代表人:王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杨利军、原审第三人江苏正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东公司)、江苏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4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对**主张的货款中有争议的送货单合计463110元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提供的署名“**”的108张送货单中的91张送货单不是**本人签名,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仅22岁,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未听清法官问题,仅匆忙翻阅证据原件的前几张,发现部分是其真实签名,部分存疑,因紧张就匆忙回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庭审结束后经仔细核对才发现该组证据中的“**”签名明显不是本人所签。其中3939号送货单并无**签名,而是**签名。44242号送货单签收人处空白,无人签字。2.**主张的混凝土送货量超出涉案工地实际使用量。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界集镇工地使用的混凝土总方量为2200方,**提供的混凝土为1800方,并未超出工程的实际用量。一审**签署的混凝土单据大部分为界集镇五标段项目工地使用。2.涉案界集镇道路工程的验收文书中混凝土质检报告是由**提供,由此可以证实涉案界集镇道路工地上大部分混凝土系被**提供。3.**系***与杨利军聘请的在涉案界集镇工地上收放材料的管理者,其不在时,其他负责收放材料的工作人员签署**的姓名也属正常现象。**提供的每一份票据均为制式的机打票据。每一份均有不同的编号、详细的收货地点、出货时间、运输车号和数量等,且每一次出货均为一式四份,票据编号不可重复。驾驶员将混凝土送至涉案工地,由工地的收货人员签收,底单带回至财务处,此运输货物即结束。运输过程中驾驶员有理由相信混凝土被接收后只要签字的是同一工地上管理材料的人员,该字迹就与**签字属于同等效力。法律应保护买卖双方的信赖利益,**交付了货物由***工地工作人员签收,不能单凭***的片面之词即推翻**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更加不能将自身工地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混乱现象归责于**,这有违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述称,杨利军和***是合伙关系,在工地上干工程,但是这个工地上的混凝土是杨利军联系的。**是在工地上接收混凝土的,有的时候驾驶员或者其他人也会帮**签名,签过后条据交到杨利军手上或者给**。
杨利军述称,欠**货款没有支付是事实。
王兴、正东公司、昇达公司二审未出庭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兴、***、杨利军给付**货款682850元及利息(以6828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王兴、***、杨利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第三人正东公司中标2017年金锁镇百村万户小康路项目一标段工程,第三人昇达公司中标2017年界集镇百村万户小康路项目五标段工程。后***、杨利军合伙承建上述项目中部分工程。在此期间,杨利军向**赊购混凝土,规格C30非泵。**、王兴、案外人韩某及杨利军在部分送货单中签字。具体为**签收共计108张、1834方,王兴签收共计16张、253方,案外人韩某签收共计3张、49方,杨利军签收共计3张、45方。在供货期间,杨利军共计给付**货款65000元。后经**催要,杨利军等人未给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向杨利军承建的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王兴、案外人韩某为杨利军签收送货单,故**可以依据上述送货单向杨利军主张权利。对于混凝土单价,**主张双方约定按市场价格确定即随行就市,***抗辩称其所购的混凝土仅在310-320元/方,故在双方均无法确定具体价格的情形下,**主张按泗洪县建筑材料指导价确定涉案混凝土单价,并无不妥,且**主张的单价明显低于指导价格,故予以支持。但对于杨利军签收的3张送货单时间为2017年5月,该时期单价标准应与**2017年5月签收的27张送货单单价保持一致,即单价330元/方,故对杨利军货款明细中单价340元/方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结合涉案送货单的时间、数量,扣除杨利军已经给付的货款65000元,经计算,**剩余货款数额为671180元(附计算明细),杨利军应对该货款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杨利军经**催要后未给付该货款,**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认其与杨利军合伙承建涉案工程,故其应对**的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兴是涉案混凝土买卖的合同相对人,故**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杨利军、***连带偿还**货款671180元及利息(以671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对**、王兴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3元,由杨利军、***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所举的证据为:
1.泗洪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的界集镇涉案工地的验收资料一组,旨在证明:⑴涉案工程混凝土质检报告是泗洪县建邦建材有限公司即**购买的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该份检测报告是由**提供给***验收用。⑵涉案界集镇工地使用混凝土的方量为2200方,**提供的方量仅为1800方,并没有超出总方量。一般情况下,提供混凝土的建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就意味着需对该路段使用混凝土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按照建筑行业惯例,所有建材公司只有对大部分使用本公司混凝土的工程才会出具检验报告。
2.2020年4月21日**与岳德强、方某以及收料员王某的电话录音一份,旨在证明:**在***工地上收取混凝土均签**姓名,但是由工地上不同人签署,且**运送混凝土至界集镇工地由***工地工作人员认可。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供的混凝土仅用于该标段的两条道路,结算明细表中的2200立方并不是真实的用量,即便是真实的用量也并不是由**一人提供的,涉案工程的混凝土由***和杨利军分别购买。对于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证人应到法庭接受询问。**在录音中诱导发问,并且自行陈述,王某明确表示自己签过大量的送货单,自己没有签过**的名字,要求**提供王某签的送货单到法庭核实。该份录音可以证明**提供**签字的108张送货单,有大量不是**签名,录音当中人员也没有认可代替**签字,也没有获得**授权。
**质证认为,对证据1、2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没有让工地上的工人签**的名字,但是交到**的手上的单据都签**的名字。
杨利军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
王兴、正东公司、昇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提供的证据1加盖了泗洪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界集工程项目决算时混凝土的使用量为2200立方米,泗洪建邦建材有限公司对混凝土出具了检测报告。证据2因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主张与***、杨利军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向***、杨利军合伙承建的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的送货单,要求***、杨利军按照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量支付货款。**、王兴、案外人韩某以及杨利军等在上述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杨利军对**的主张均予以认可,但***对于**提供的王兴、案外人韩某以及杨利军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于**签字的部分送货单不予认可。***主张**提供的**签字的108张送货单中有91张送货单上的“**”不是**本人签字,其3939号、44242号两张送货单并无**签名,不能证明该送货单中记载的混凝土已经用于涉案工地。但**提供的该108张送货单原件上全部有“**”的签名,因***、**对于涉案工地上的混凝土主要由**负责签收,在**不在时,工地上的其他人员也会接收并签署“**”名字的事实是认可的,且***、**对该行为并未提出过异议,故其他人员代**签字的行为与**本人签字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即上述送货单均能证明混凝土已经送至涉案工地,***应当按照送货单载明的送货量支付货款。***主张**提供的混凝土送货量超出了涉案工地实际使用量,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提供的涉案工地验收资料中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芳远
审 判 员 徐金鸽
审 判 员 庄业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迎娣
书 记 员 杨紫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