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生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明生电力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22民初1721号
原告:**,男,
住安徽省广德县誓节。
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住安徽省广德县誓节镇。
被告:安徽明生电力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静,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
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潘发强,系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兵,安徽至达律师事务
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明生电力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生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申请变更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为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明生公司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12月17日18时14分,***驾驶皖P×××××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祠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祠山大道与长安路交叉口向西35米,与沿祠山大道由西向东由**驾驶的皖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及摩托车乘坐人梅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梅甜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经广德县中医院、广德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终结。皖P×××××号车登记车主为明生公司,***系明生公司宣城分公司职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伤势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210日、营养期限180日。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特起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2678.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5040元、护理费28778.4元、误工费50945元、残疾赔偿金2208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他诉请过高。
明生公司辩称:已垫付两伤者共计10.43万元,并对**预先支付了赔偿金和医疗费。
***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查诉称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在安徽威远电路板有限公司从事化验工作,并购买有工伤保险。***系明生公司宣城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处于执行公司工作任务中。
另保险公司已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231530.54元,垫付事故另一受害人梅甜医疗费80218.26元,合计311748.8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先予执行保险公司15000元并支付给**。明生公司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现金人民币73170元(不包含第二次住院,含律师费6000元);2016年6月15日支付的**父亲刘孝顺人民币20000元,**对此不予认可,支付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余垫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用等未包含在**诉请之中,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了13天的护理费。保险公司另行转账支付明生公司3251.2元,此款为保险公司通过明生公司支付给**,故应自明生公司垫付款中扣除添加于保险公司垫付款上。综上,保险公司已垫付两受害人医疗费共计315000元及先予执行支付**现金15000元,明生公司已支付**人民币69918.8元,***支付**13天住院护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受伤的后果,已构成侵权,但***系明生公司宣城分公司职工,且事发时处于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故依法应由明生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皖P×××××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明生公司承担。
本案中,**的损失范围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087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鉴定营养期180日,诉请标准20元/天,应为3600元;3、误工费,鉴定休息期限为360日,安徽威远电路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月工资平均为2938.69元,故误工费应为35264.28元;4、护理费,鉴定护理期限210日,其中***已垫付住院13天护理费,故护理实际时间为197天,标准按114.2元/天计算,应为22497.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伤害后果、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21000元。以上合计310276.88元。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共计62万元(无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15000元,同时本院酌定为另一受害人梅甜在伤残限额内预留2万元,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85000元,扣除保险公司于审理过程中先予执行支付的15000元即为270000元;不足部分25276.88元,因明生公司已支付**69918.8元,故**应自保险公司赔款中返还明生公司44641.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0元;
原告**在保险公司赔款中直接返还被告安徽明生电力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44641.9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原告**负担1440元,被告安徽明生电力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军
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
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钱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