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705执保240号
申请保全人:安徽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北斗星城B6栋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88564214Y。
被保全人:邯郸市豪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新材料公司)号中试厂房2楼210-21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MA08D7JR65。
关于申请人安徽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邯郸市豪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保全人邯郸市豪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00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金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