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垒智建设有限公司

***与厦门垒智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21695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芬,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宁,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垒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98347R。
法定代表人:戴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菲,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碧娟,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张明生,男,1973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被告厦门垒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垒智公司)、第三人张明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宁,被告垒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菲、谢碧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明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第三人拖欠原告的款项合计10466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闽0322民初3372号于2019年8月20日在仙游县人民法庭开庭。被告到庭,第三人未到庭。被告于该案庭审中承认其第三人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未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20万左右。第三人虽未到庭,但其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确认以下几个事实:其一,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二,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32650.19元;其三,第三人尚欠原告的款项包括工程款84660.1元、借款2万元,即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为104660.1元。另,该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福建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其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关系及未支付的款项:同时,第三人亦确认未支付原告的款项。因第三人怠于行驶其对被告的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故原告依法提出如上诉求,请依法判如所请。
垒智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尚未结算,存在争议,且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存在争议。原告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被告与第三人虽然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在长期合同中均是凭借施工材料凭证办理结算,并约定在收到发包方付款后再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在本项目中双方不符合一般的结算,原因是第三人无法提供结算所需要的各类清单材料。双方对具体金额不确定。且发包方还欠我方工程款,该工程款同样未定金额,我方已就该纠纷向仙游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尚未判决。故,给张明生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即便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到期,但第三人经济状况良好,且主观上没有逃避债务,事实上也没有给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原告依然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资格。首先原告不能证明第三人给原告债权造成损害,据被告所知,第三人有多处财产,即使其有怠于履行的行为,致使其财产减少,但其财产仍足以清偿债务。不能认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故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权,而应诉请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张明生书面陈述,一、张明生与垒智公司关于本工程分包款项支付的约定:总包单位向垒智公司支付相应进度款应优先支付我班组的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相关班组施工利润等垒智公司与总包单位结算完成并回收款项后,再按垒智公司与我班组双方确认的结算单进行结算支付。垒智公司说总包拖欠工程款,因此也就未再给张明生付款。二、***作为材料供应商及工人工资代发人,未提供关于施工材料及工人工资等结算所需资料,致使张明生无法及时与垒智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三、根据现有资料证明,张明生支付给***的款项已完全足够支付本工程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张明生已向***支付了用于代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391500元,垒智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小生直接向本班组的压力注浆班组长赵永杰支付工人工资尾款35000元,合计共支付***材料及工人工资426500元,而该工程实际发生的材料及工人工资为410670元。故此,剩余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并非张明生不愿意给***付款。
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以及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9)闽0322民初3372号原告***与被告垒智公司、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正泰公司)、福建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锦福公司),第三人张明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张明生书面答辩:“1、本人作为厦门科之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长期合作班组,受科之杰公司委托承担锦福·顶园小区1-3#楼工程地下室混凝土渗漏水修补工作,本人与公司口头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地下室裂缝渗漏水修补(采用高压注浆+U型槽填充)分包综合单价为130元/米,地下室局部点状渗漏水修补(采用高压注浆)分包综合单价为60元/米,以实际施工米数结款,留10%的保修款在质保期5年后支付。因本工程量大,垫付资金较大,本人与***(注浆材料供应商)就本工程达成合作关系,工程材料由***提供,注浆施工班组由***介绍,注浆施工班组每米施工人工价格由本人与***共同确定。本工程已回收分包款须优先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等其他费用后产生的利润再平均分配。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后,每次由本人和总包单位签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量,总结算完后再由科之杰公司将对应款项结算给我,我再跟***结算。本人与***签字确认的‘仙游工地堵漏结算单’中的所涉及的单价135元/米为本班组在施工完成后拟向公司争取的单价(以公司最终审核的单价为准)。本人与公司在施工前约定的分包单价为130元/米,本人与***的多次沟通中都有确认。2、本项目高压注浆修补共计6210.57米,后期维修局部点渗漏共计99.35米,总工程款为6210.57*130+99.35*60=813335.1元。施工后发生再次渗漏,总包单位在未通知本班组的情况下委托其他班组进行该部分的渗漏进行重新堵漏施工,发生返工费55946元,这部分费用本班组认为科之杰公司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人与***签字确认的‘仙游工地堵漏结算单’中的扣除后期维修费用金额28000元为我班组拟承担的金额,最终承担金额以科之杰公司审核并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3、截止至2018年2月12日,科之杰公司的部门经理李小生向本金支付514000元,并直接向本班组的压力注浆班组长赵永杰支付工人工资尾款35006元,本工程合计支付549000元,即使扣除全部返工费,本班组本工程结算总价亦为757389.1元,在预留10%保修金并扣除已支付本人款项后,科之杰公司本期仍需支付本人132650.19元。4、该工程材料及工人工资共计410670元,签证等费用70000元,工程实际或本总计480670元,除去工程总款之10%的保修款,本人与***本期可分配的利润为757389.1*0.9-480670=200980.19元,由双方各得一半。截止今日,本人已向***支付了用于代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391500元、另行支付其他人员签证费用70000元。故关于本工程本期本人尚欠***款项为(757389.1*0.9-480670)/2+410670-35000-391500=84660.1元。5、本人与***签字确认的‘仙游工地堵漏结算单’中的所涉及‘成本未加2万元’,因时间已过比较久,本人对该款项的来由已经记不清楚,存有疑义。‘信用卡2万元’,为本人私人向***的借款。”
2019年8月20日,(2019)闽0322民初3372号案件法庭审理中,垒智公司陈述:“(***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只能证明李小生与张明生确实存在兄弟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中多次说明涉案工程是垒智公司委托给张明生做的,并不是转包给了***。提到的欠款问题是张明生欠***的,与垒智公司无关。”“(垒智公司)已经(向张明生)付了54.9万元,尚欠多少不确定,大概20多万元。”“(张明生与垒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我们(张明生与垒智公司)是一个长期合作班组。”“***与垒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若张明生来告垒智公司欠付工程款,我们承认。现***告垒智公司,我们不承认。”锦福公司陈述:“(讼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2019年8月27日,***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2019)闽0322民初3372号一案起诉的申请。同日,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撤诉。
另查明,垒智公司原名称为厦门科之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福公司系锦福·顶园小区工程的发包方。
本院认为,***对张明生书面自认的工程款欠款84660.1元和借贷欠款20000元没有异议,可认定***对张明生的债权数额为上述两项欠款之和104660.1元。(2019)闽0322民初3372号一案审理中,垒智公司陈述将讼争工程转包给张明生施工并自认尚欠张明生20多万元工程款,对垒智公司该陈述和自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张明生与垒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转包合同,现讼争工程已竣工交付发包方锦福公司投入使用,应认定垒智公司上述自认20多万元工程款债务已到期,工程款给付条件已成就。同理,张明生应付***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亦成就,工程欠款84660.1元债务已到期。***向张明生主张归还借款20000元,张明生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应认定该债务亦已到期。综上,张明生不履行其对***的到期债务104660.1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垒智公司主张后者自认的20多万元到期工程款,致使***对张明生的到期债权104660.1元未能实现,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主张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张东明对垒智公司的债权。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垒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04660.1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对张明生、张明生对厦门垒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6元,由垒智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泽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杨雅玲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