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垒智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垒智建设有限公司(原厦门科之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北宝峰社区顶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062286315G。
法定代表人:温金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昌全,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垒智建设有限公司(原厦门科之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98347R。
法定代表人:戴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生,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530宏基财富中心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900952XW。
法定代表人:郑玉仁,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垒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智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9)闽0322民初7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锦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翁昌全及垒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菲到庭参加诉讼,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垒智公司对锦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垒智公司与正泰公司就案涉渗漏水修补工程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垒智公司是合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锦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内容不明确且不具有可执行性。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中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指向不明确且数额也无法确认,故原审法院在未查明锦福公司是否尚欠正泰公司未付款项,更未明确锦福公司尚欠多少工程款,而径行作出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三、锦福公司已经没有欠付正泰公司工程款。锦福公司委托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与正泰公司之间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最终审定造价为308765290元,该审核结果锦福公司已通过快递书面告知正泰公司,正泰公司收到审核结果后未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审核结果。因锦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3676295.84元,故锦福公司已没有欠付正泰公司工程款。四、退一步说,即便按一审判决思路认为“锦福公司与正泰公司存在对承包工程款结算的争议”,而径行直接得出“本院也无法查明锦福公司尚欠正泰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结论,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背后的逻辑实际上就是认定锦福公司有欠付正泰公司工程款,而这样的认定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根据的。五、再退一步说,即便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院也无法查明锦福公司尚欠正泰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判令“锦福公司在拖欠正泰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涂登攀承担责任”也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查明锦福公司是否有欠付正泰公司工程款数额,若有欠付则应查明具体欠付数额,才能判决锦福公司在欠付的具体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而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垒智公司辩称,一、垒智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锦福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锦福公司主张“仅转包和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才构成实际施工人”,没有法律依据。且依据锦福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涉案工程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转包或非法分包”的约定,正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垒智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系违法分包,故此垒智公司符合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垒智公司可依法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锦福公司明知正泰公司对造价有异议,一而再再而三地单方委托同一咨询机构审核造价,回避当事人约定的诉讼确认途径,明显有悖常理,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三、垒智公司不存在证明上诉人欠付正泰公司工程款具体金额的可能性,也不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在涉案工程中,垒智公司仅承包了涉案项目的中的部分渗漏水修补工作,垒智公司实际上无法获知整个工程的情况,更无法接触到工程总造价及支付相关的信息。作为小承包商的垒智公司是没有能够证明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具体欠付金额的可能性,也不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锦福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正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垒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泰公司立即向垒智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23元;2.判令正泰公司以工程款拖欠金额550023元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向垒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3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为384081元;3.判令锦福公司在欠付正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正泰公司、锦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正泰公司与锦福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H2015031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福公司将其“锦福•顶园小区”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承包给正泰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福建省仙游县,木兰溪北岸;工程承包范围为承包人对“锦福·顶园小区”建筑、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等。2016年4月1日,厦门科之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垒智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顶园小区1-3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地下室底板、剪力墙、顶板所有混凝土渗漏水部位的修补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暂定价格为47万元,其中地下室顶板裂缝渗漏(宽度≤0.2mm)、修补方式为高压注浆+U型槽填充,800M,单价为180元/米,合计144000元;地下室顶板裂缝渗漏(宽度>0.2mm)修补,修补方式为U型槽填充+表面封闭,800M,单价为80元/米,合计64000元;地下室底板渗漏水修补,修补方式为高压注浆+U型槽填充,1200M,单价为190元/米,合计228000元;地下室剪力墙渗漏水修补,修补方式为高压注浆+U型槽填充等,100M,180元/米,合计18000元;地下室底板点状渗漏水修补,修补方式为高压注浆等,单价各为80元/米,合计16000元,总计为470000元,以上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采用按实结算,价格为含税价,税费按6%计。付款方式:因地下室积水较多,依据现场情况拟采用分批次进行渗漏水处理。每批次为一期,工程进度款按分期支付:每批次渗漏水处理并通过初步验收后5天内,甲方(正泰公司)向乙方(垒智公司)支付至已完工合格工程量的80%的工程进度款;整个渗漏水处理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合格工程量的90%的工程进度款;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年后如无漏水,支付合同金额的5%;如有漏水:①乙方免费保修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②乙方未尽保修义务,甲方将在合同金额的5%中扣除维修费用后,剩余的部分支付给乙方;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五年后如无漏水,支付合同余下金额的5%;如有漏水:①乙方免费保修后,支付合同余下金额的5%;②乙方未尽保修义务,甲方将在合同余下金额的5%中扣除维修费用后,剩余的部分支付给乙方。同时还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甲方(即正泰公司)应按时付款,延误时间不应超过10天,否则应从第11天起每延误一天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垒智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并完成《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2016年10月13日,涉案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锦福公司、勘察单位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设计单位福建嘉博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福建省新茂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共同确认涉案工程质量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2017年12月15日,正泰公司的项目部审核人林文华、翁天顺与垒智公司员工李小生进行审核结算,制作《顶园小区工程班组结算单》确认垒智公司{地下室堵漏(李小生)}的工程款结算总合计为1036305元,扣除正泰公司已付工程款556000元,正泰公司还应支付垒智公司工程结算总价余款480305元。2018年8月15日,正泰公司提交给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闽正综字【2018】087号《关于请求协调解决顶园小区工程款支付及促成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结果的报告》的附件4“顶园小区班组及材料供应商结算余额明细表”第9栏中所注明的正泰公司尚欠供应商厦门建科院(垒智公司)李小生班组工程款480305元。事后,正泰公司未继续支付工程款给垒智公司。故此,垒智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6月21日,厦门科之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厦门垒智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垒智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可认定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正泰公司应当依据垒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涉案建设工程于2016年10月13日经建设单位锦福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正泰公司五家共同确认涉案工程质量为合格。正泰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5天内付至总价的90%等约定,且在2017年12月15日双方对涉案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上述焦点分析,对垒智公司请求正泰公司承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75123.75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47512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锦福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总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正泰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垒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可予以支持。故此,对垒智公司合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因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故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受。因厦门科之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垒智建设有限公司,故厦门科之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厦门垒智建设有限公司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厦门垒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75123.7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47512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福建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厦门垒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厦门垒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13141元,由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锦福公司提供证据1:锦福•顶园小区(一、二期)工程结算审计确认表及结算审核(三稿)编制说明、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三稿)。欲证明,1、根据锦福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的《锦福•顶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32.7款第3项第(1)、(2)目的约定,锦福公司委托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顶园小区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审核期间,锦福公司、正泰公司与联审公司进行了反复核对。2020年4月,联审公司做出最终审核结论,最终审定造价为308765290元。2、根据审定结论,锦福公司没有欠付正泰公司工程款,相反还超过工程款。并补充说明,审核结论存在三稿,并非多次委托,而是对同一委托行为的审核结算进行数次修订。证据2:EMS快递面单。欲证明,2020年5月18日,锦福公司将顶园小区结算审核三审稿共五册[含:工程结算审计确认表、结算审核(三稿)编制说明、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三稿)、土建工程结算审核(三审稿)三册、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三审稿)二册]邮寄给正泰公司。并补充说明,因邮政部门反馈信息需要流程,锦福公司最近才取得打印快递面单,并当庭提供快递面单的物流信息。
垒智公司附条件发表意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委托合法,受托单位具备审核资质,就审核金额而言,锦福公司一审提交的三次审核造价均在3.8亿元上下,本次审核审定造价结果为308765290元,减少了七千多万,同一家审核机构对同一项目审核造价变动巨大,前后误差率也严重超出合理区间,无法真实、客观地反映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有串通审核机构出具虚假审核结论的嫌疑。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审核造价金额仅是锦福公司主张的单方面数据,并未经正泰公司确认,无法证明其为涉案工程最终总造价,不能证明锦福公司未欠付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锦福公司寄送的就是涉案工程结算审核稿,且锦福公司未提交快递送达至正泰公司并经签收的证明。对于当庭补充物流流转情况,该物流显示5月19日显示到当地丰巢的状态,但是物流信息是实时更新的,所以在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开庭时锦福公司就应当知道物流信息,不属于新证据,请求不予采纳。
锦福公司对垒智公司的质证意见进行了说明:1、审核机构有资质的,结算确认表上加盖了联审公司造价资质章是甲级资质,编制说明最后一页加盖了注册建筑师章。2、审核三稿的金额比以前金额少,审核说明明确为扣减工期违约七千多万元的事项。3、面单上有明确备注内件材料的结算审核三稿共五册。
垒智公司及正泰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因垒智公司对锦福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等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锦福公司对以下部分有异议: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时间有异议,主张整体工程在诉讼时已经验收,但是每一幢楼的验收时间不一样,涉案的工程验收时间是2018年1月18日。该验收时间认定对本案审理没有影响,但是可能影响其他后续事项。2、对“第9栏中所注明的正泰公司尚欠供应商厦门建科院(垒智公司)李小生班组工程款480305元”的记载有异议,主张判决书记载与证据文本记载不一致,班组为建科院李小生,没有“(垒智公司)”的文字内容。垒智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锦福公司的异议说明如下:垒智公司是厦门建科院全资子公司,厦门建科院现在更名垒知控股公司,日常对外存在使用集团公司的名义。本院经审查认为,锦福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主张单幢另行认定,但关于讼争工程验收时间的节点,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进行了认定,且其亦认可其主张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垒智公司已经对厦门建科院与垒智公司的关联进行了合理的说明,锦福公司亦未当庭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认定垒智公司的施工与结算行为,并非根据单独证据进行采信,而是综合有效的证据链进行认定。故锦福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锦福公司的上诉请求、锦福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两次庭审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争议焦点为“一、垒智公司是否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二、锦福公司是否尚欠正泰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三、锦福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评定如下:
一、垒智公司是否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锦福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福公司将其“锦福•顶园小区”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承包给正泰公司施工及正泰公司与厦门科之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垒智公司)签订顶园小区1-3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地下室底板、剪力墙、顶板所有混凝土渗漏水部位的修补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事实均无异议。即在锦福顶园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中,锦福公司为发包人、正泰公司为承包人、垒智公司为分包人的主体地位,各方均予确认,并无争议。
锦福公司认为垒智公司并非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理由在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仅为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合法分包合同的分包人,而垒智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工程造价200万元及以下房屋建筑防水工程的施工。锦福公司认可正泰公司将上述修补工程分包给垒智公司施工,故垒智公司是合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属于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不受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调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锦福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锦福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35.2条的约定“涉案工程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转包或非法分包”,虽然锦福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正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垒智公司的行为予以追认。以期达到促使讼争合同的法律效果。但合同效力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许可的效力,体现了国家的价值判断,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确认合同的效力是解决合同纠纷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即便当事人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请或抗辩,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需先对合同效力依职权主动审查。并不受当事人追认或各方确认的影响。根据本院审判信息系统记载,锦福顶园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存在大量分包合同纠纷,仅在本院就存在(2019)闽03民终2431号(原审原告李泽强)、(2020)闽03民终197号(原审原告黄海滨)、(2020)闽03民终1081号(原审原告涂登攀)及本案。考虑到信息源的单一性及权利主张人的救济途径的多样化,本院完全可以形成内心确认,认定正泰公司承包锦福顶园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禁止的行为。故正泰公司与包括垒智公司在内的分包人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无论分包人是否具备资质,无论锦福公司是否予以追认,均因无法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不利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而无效。故垒智公司系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受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调整,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锦福公司主张权利。
二、锦福公司是否尚欠正泰公司工程款的问题
锦福公司主张,锦福公司委托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与正泰公司之间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最终审定造价为308765290元,该审核结果锦福公司已通过快递书面告知正泰公司,正泰公司收到审核结果后未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审核结果。因锦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3676295.84元,故锦福公司已没有欠付正泰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锦福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第32.7.3条款约定“承包人在接到第三方审核的争议结果之日90个日历天内没有提出异议,则第三方审核结果自动成为双方认可的最终竣工结算”。锦福公司确实亦委托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但根据有效证据及生效判决的认定,2018年12月份锦福公司委托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383615290元,正泰公司对该审核结果存在异议的,拒绝签收上诉人邮寄的审核结果。在此之后,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又多次制作修订版本,锦福公司多次向正泰公司进行邮寄。现锦福公司以最后一次修订版本,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正泰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0876529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1、从合同约定上,虽然双方约定“承包人在接到第三方审核的争议结果之日90个日历天内没有提出异议,则第三方审核结果自动成为双方认可的最终竣工结算”。但并未赋予第三方一直修订审核,发包人一直送达,承包人一次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可的纠纷解决模式。2、从解决模式上,锦福公司明知正泰公司对最初工程造价为308765290元的审核意见持有异议,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正泰公司对最终工程造价仅为308765290元的审核意见视为认可。该主张明显有悖生活常理及商业知识。3、从诉讼活动考察,正泰公司在关联案件初始,尚能参加诉讼,进行抗辩,但在后续案件审理中,出现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签收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即本院对正泰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是否怠于行驶权利,持观察存疑的态度。在此情况下,锦福公司不是通过诉讼确认造价,仍再三委托原审核机构修订造价,工程总造价审核结果日益减少,确实不符常理。本院认为,锦福公司再三委托对审核结论进行修订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情形。本院不能认定正泰公司认可最终审定造价为308765290元,亦不能认定锦福公司存在超付的情形。
三、锦福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锦福公司主张,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不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就不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结算尚未完成,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判决驳回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条件的规定,其适用前提为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尽其所能,完成举证责任。从举证责任分配上考察,在涉案工程中,垒智公司仅承包了涉案项目部分渗漏水修补工作,其主张的工程价款仅为475123.75元,对于总造价达数亿的工程项目而言,其无法获知整个工程的情况,更无法接触到工程总造价及支付相关的信息。即其从技术、地位、经济上,不具能够证明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具体欠付金额的能力。故一审法院在涉案工程总造价未经结算以致欠付工程款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关于请求协调解决顶园小区工程款支付及促成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结果的报告》,锦福公司暂定的预算价为407408377元,扣减双方一致确认的锦福公司已付工程款383676295.84元,锦福公司未付的工程价款为23732081.16元,完全覆盖正泰公司应支付给垒智公司的工程价款475123.75元及违约金部分,且锦福公司已收到全部结算资料,锦福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锦福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锦福公司在拖欠正泰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垒智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为维护锦福公司合法权利,本院认为,有必要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明确锦福公司应当支付给包括垒智公司在内的各个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其实际执行总额应以福建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为限。若涉案工程总造价在结算确认后,锦福公司向承担的责任超出其欠付工程款范围或其并未欠付工程款,锦福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锦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1元,由福建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天明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凰丹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