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民初39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6306H(4-6)。

法定代表人:高申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松,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财富广场**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ND7P78Y。

法定代表人:王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延波,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工业功能区**路**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45225683。

法定代表人:陈福珍,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王龙飞,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被申请人: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国防南路**会信用代码91341324584561417Y。

法定代表人:梁海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梁锐松,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王龙飞、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锐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皖13民初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泗县泗城分理处设立账号12×××21、在开户行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湾支行设立账号20000561751810300000075、在中国银行泗县支行设立账号18×××58内银行存款800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二、上述第一项冻结的银行存款如不足8000万元,则在不足8000万元的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泗县龙大·尚品公馆”的S-2商业、3#、4#、5#、6#、7#、8#、9#、10#、11#、12#、13#、14#、15#、16#楼中任一处住宅、商铺,查封期限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三、如上述第一项冻结的银行存款、第二项查封的财产,合计金额仍不足8000万元时,则在仍不足8000万元的范围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王龙飞、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锐松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期限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后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9)皖13民初3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在开户行交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设立账号306068800010252005553内银行存款人民币28484691.98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止。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经案涉项目主管部门沟通协调,为保证项目所涉农民工工资的正常支付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王龙飞、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锐松已采取的全部保全措施。上述事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解除本院已采取的全部保全措施的意思表示真实,亦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因(2019)皖13民初390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第三项财产保全措施系基于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不足财产保全数额作出,且本院根据(2019)皖13民初390号、(2019)皖13民初3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冻结了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账户资金,现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解除本院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故(2019)皖13民初390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第三项财产保全措施缺乏再予执行的条件及基础,不应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泗县泗城分理处设立账号12×××21、在开户行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湾支行设立账号20000561751810300000075、在中国银行泗县支行设立账号18×××58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在开户行交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设立账号306068800010252005553的冻结;

三、不再执行(2019)皖13民初390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第三项财产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魏鸿超

审 判 员  赵 路

人民陪审员  张海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马文

书记员陈明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