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民初390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6306H(4-6)。

法定代表人:高申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松,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财富广场**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ND7P78Y。

法定代表人:王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工业功能区**路**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45225683。

法定代表人:陈福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王龙飞,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被申请人: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国防南路**会信用代码91341324584561417Y。

法定代表人:梁海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梁锐松,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申请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王龙飞、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锐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对被申请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冻结8000万元的不足部分,在被申请人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中予以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及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已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被申请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现因冻结的被申请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不足8000万元,申请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不足部分,申请对被申请人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在开户行交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设立账号306068800010252005553内银行存款人民币28484691.98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魏鸿超

审 判 员  赵 路

人民陪审员  张海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文

书记员陈明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