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民初390号

申请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6306H(4-6)。

法定代表人:高申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松,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财富广场**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ND7P78Y。

法定代表人:王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工业功能区**路**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45225683。

法定代表人:陈福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王龙飞,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被申请人: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国防南路**会信用代码91341324584561417Y。

法定代表人:梁海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梁锐松,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申请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王龙飞、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锐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递交签署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25日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各一份,后于2019年12月8日提交签署时间2019年12月6日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请求对被申请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王龙飞、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锐松银行账户存款8000万元进行冻结,在保全金额不足时,在保全金额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泗县龙大·尚品公馆”的S-2商业、3#、4#、5#、6#、7#、8#、9#、10#、11#、12#、13#、14#、15#、16#楼中任一处住宅、商铺;在以上保全财产金额仍不足的情况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王龙飞、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锐松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保单保函(保单号:12588003900843970359),该保函载明:保险金额8000万元,对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在担保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有效期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且不可撤销,为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保证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在提起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于法有据。申请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作为担保,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保单保函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泗县泗城分理处设立账号12×××21、在开户行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湾支行设立账号20000561751810300000075、在中国银行泗县支行设立账号18×××58内银行存款800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

二、上述第一项冻结的银行存款如不足8000万元,则在不足8000万元的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泗县龙大·尚品公馆”的S-2商业、3#、4#、5#、6#、7#、8#、9#、10#、11#、12#、13#、14#、15#、16#楼中任一处住宅、商铺,查封期限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

三、如上述第一项冻结的银行存款、第二项查封的财产,合计金额仍不足8000万元时,则在仍不足8000万元的范围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王龙飞、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锐松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期限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魏鸿超

审 判 员  赵 路

人民陪审员  张海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马文

书记员陈明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