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龙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民初390号之六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6306H(4-6)。

法定代表人:高申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松,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财富广场**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ND7P78Y。

法定代表人:王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延波,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飞龙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东街**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45225683。

法定代表人:陈福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琳,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龙飞,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被告: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国防南路**信用代码91341324584561417Y。

法定代表人:梁海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梁锐松,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飞龙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龙飞、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锐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9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对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

审 判 长  魏鸿超

审 判 员  赵 路

人民陪审员  张海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马文

书记员陈明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