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瑞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9244号
原告:***,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飞(***之子),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中瑞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陆昌龙,总经理。
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周付春,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瑞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飞,被告中瑞公司、金河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瑞公司、金河水务公司赔偿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号房屋的损失(以评估结果为准);2.要求中瑞公司、金河水务公司支付租房费用每月1000元(自2020年8月至赔付后为止)。事实和理由:我是北京市延庆区××村村民,我家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号有两排北房。2021年7月左右,村里进行上下水改建工程,中瑞公司负责上水改建工程、金河水务负责下水改建工程。我家院内前后两排房的中间部位原是水泥路面,施工过程中需要在原水泥路面中间挖开宽70厘米、深1.5米左右的管道沟用于接管道,施工完毕后因回填土未夯实未及时进行混凝土铺设,施工时间段正是雨季,雨水全部流入沟内,雨水长时间浸泡前排北房的地基,对我家前排北房造成了损坏,现我家北房地基下沉、墙体裂纹。事故发生后,我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由村委会、乡政府工作人员出面协调未果。为保证安全,我需要在外租房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中瑞公司、金河水务公司赔偿房屋损失和租房费用。
中瑞公司、金河水务公司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损失与两公司的施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诉讼请求。中瑞公司负责做下水和街面的破碎与重铺,金河水务公司是负责入户的挖沟与重铺,本案的这个问题是入户挖沟产生的问题,故本案的发生与中瑞公司是没有关系的;还有就是金河水务公司的正常入户施工的工期是1-3天完工,***家工程做了一个多月,因为***家自己家院里的水泥路要求整体垫高、整体铺设混凝土了,因超过金河水务公司的工作范围,后产生争议,最终***自己加高这段路,金河水务公司在***加高压平后整体铺设的混凝土,施工过程中又逢下雨;延误工期导致挖开的沟不能及时恢复是因***超过金河水务公司的工程量范围导致的,应由***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北京市延庆区××村村民,***在该村有两处宅院。两处宅院分别有前后两排房屋。2020年,该村进行上下水改造,中瑞公司负责下水和街面的破除与修复,金河水务公司负责入户的挖沟、铺设管道与修复。2020年7月份,金河水务公司破除了***家房前路面和院内部分路面、挖沟埋设了管道,回填路面后,双方因恢复路面问题产生争议,导致恢复路面未能如期完工。双方协商期间,适逢大雨,导致回填未夯实的地面出现回填土塌陷。2021年10月19日,***以回填土塌陷导致房屋下进水进而导致地基下沉、房屋出现裂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中瑞公司、金河水务公司赔偿房屋损失和租房费用。
庭审过程中,***仅提供现场施工时照片和视频证明房屋受损情况,经询问***的诉讼目的之一为希望启动鉴定程序确定房屋施工期间下雨导致未夯实地面塌陷进而导致房屋下进水是否会对地基造成影响。庭后本院现场勘验,发现房屋仅有院前排房屋中间一间后墙腻子有两处裂纹,有一块抠开腻子处未发现水泥抹灰开裂。院前排房屋未装修亦未发现有裂纹,亦未发现明显地基下沉情况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受害人应就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过错四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中瑞公司、金河水务公司赔偿损失,应就损害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因***提起诉讼目的之一为希望启动鉴定程序确定房屋施工期间下雨导致未夯实地面塌陷进而导致房屋下进水是否会对地基造成影响,故***并不确定房屋地基是否下沉。且经本院实地勘验确认房屋仅有院前排房屋中间一间后墙腻子有两处裂纹,有一块抠开腻子处未发现水泥抹灰开裂。院前排房屋未装修亦未发现有裂纹,亦未发现明显地基下沉情况存在。本院因此无法确认损害事实存在。因此***要求中瑞公司、金河水务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先行确定损害事实存在后再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家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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