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顺县机电实业有限公司

丰顺县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梅州市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23民初607号
原告:丰顺县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丰顺县机电安装公司),住所:丰顺新区生态工业园2号地塔牌地块南侧A-2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1964711539。
法定代表人:谌金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育斌,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丰顺县汤坑镇会展中心后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MA4UR6XD1X。
法定代表人:张秋仰。
原告丰顺县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机电公司)诉被告梅州市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钦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顺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州钦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顺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自起诉后至还清款项止的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滞纳金请求为:以工程款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丰顺县公路局(丰良镇大径口五标段)安装临时变压器工程、丰顺县公路局(丰良镇璜溪村五标段)安装临时变压器工程、梅州市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宏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安装临变工程三个工程,三个工程承包价总计465000元,已收到被告来款金额共20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265000元。202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客户往来账目余款询证函》,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65000元。被告于去年还款65000元。丰顺县公路局(丰良镇大径口五标段)安装临时变压器工程于2018年1月12日经广东电网梅州丰顺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丰顺县公路局、丰顺机电公司竣工检验合格。丰顺县公路局(丰良镇璜溪村四标段)安装临时变压器工程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5月17日经广东电网梅州丰顺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丰顺县公路局、丰顺机电公司竣工检验合格。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延付工程款违约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梅州钦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将其承接的丰顺县公路局(丰良镇大径口五标段)安装临时变压器工程、丰顺县公路局(丰良镇璜溪村五标段)安装临时变压器工程、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安装临时变压器工程共三个工程以包干的形式发包给原告。2018年1月12日用电地址为丰良镇璜溪村的安装临时变压器工程及用电地址为丰良镇大径口的安装临时变压器工程经丰顺县公路局、广东电网梅州丰顺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5月17日用电地址为丰顺县丰良镇璜溪村大平溪小桥的电力工程经丰顺县公路局、广东电网梅州丰顺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4月15日,原、被告对涉案三个电力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客户往来账目余款询证函》,确认涉案三个电力工程款总金额为465000元,其中丰顺县公路局(丰良镇大径口五标段)安装临时变压器工程合同承包价(含税)为150000元;丰顺县公路局(丰良镇璜溪村五标段)安装临时变压器工程合同承包价(含税)为150000元;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安装临时变压器工程合同承包价(含税)为1650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余款265000元。据原告称,上述《客户往来账目余款询证函》签订后被告偿还了人民医院门诊大楼电力工程款65000元,工程余款200000元未支付,遂于2022年3月2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还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电力设施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承试类五级等。另外,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丰顺县机电安装公司”为“丰顺县机电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拖欠工程款纠纷,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将其承接的丰顺县公路局(丰良镇大径口五标段)安装临时变压器工程、丰顺县公路局(丰良镇璜溪村五标段)安装临时变压器工程、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安装临时变压器工程共三个工程以包干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原告已经完成上述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对涉案三个电力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客户往来账目余款询证函》,确认涉案三个电力工程款总金额为4650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余款265000元。上述《客户往来账目余款询证函》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还款证据,原告自认上述《客户往来账目余款询证函》签订后被告已经偿还65000元,原告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经查,原、被告在《客户往来账目余款询证函》中未约定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该资金占用费请求实际是利息请求,该请求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州钦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州市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顺县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00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欠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梅州市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15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明珠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蔡 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第一款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