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裕龙润邦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1956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福泰广场A2005。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裕龙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1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围,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帝公司”)与被告青岛裕龙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裕龙润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确认被告开发的平度市青岛××小区××号房屋及车位抵顶给原告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诉讼中原告对起诉时主张的依法确认被告开发的平度市青岛××小区××号房屋的车位抵顶给原告归原告所有、协助原告办理车位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请求予以撤回,保留权利另行处理。 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被告签订平度市裕龙润邦小区外墙腻子、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裕龙润邦住宅小区12号、14号、16号、17号、18号楼外墙腻子、涂料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因被告缺乏资金,无法支付工程款,同时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平度市青岛裕龙润邦住址小区房屋六套及车位六个作价人民币3690293元抵顶工程款,抵顶的楼房分别为5-1-2101、5-1-2102、5-1-2103、5-1-1801、5-1-1802、5-1-1803户,现5-1-2101、5-1-2102、5-1-2103、5-1-1802号房屋及三个车位被告已顺利办理了抵顶手续,但是被告拒不办理5-1-1801、5-1-1803号房屋抵顶手续,现在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只主张5-1-1801房屋的抵顶手续,并要求被告给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5-1-1803号房屋保留诉权。 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不办理结算手续,也不办理5-1-1801房屋的顶账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于2020年9月3日向原告发出的催告函中单方认可工程产值为2537170元,但至今仍拒不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抵顶协议书,被告现应该无条件办理5-1-1801房屋的抵顶手续,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决。 被告青岛裕龙润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花帝公司对裕龙润邦住宅小区5号楼1**1801户房屋不享有权利。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润邦公司与花帝公司就六套房屋及六个车位签订抵顶协议书的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花帝公司的竣工时间是在2018年10月20日之后,《施工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截至2017年6月1日前,被告以抵顶商品房形式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6502元,即5-1-2101及车位(679965元)、5-1-2102及车位(675915元)、5-1-2103及车位(510622元),因此,5-1-1801、5-1-1802、5-1-1803三套房屋及三个车位显然是在剩余工程款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现5-1-1801和5-1-1803两套房屋均未交付给花帝公司,花帝公司无权要求交付5-1-1801房屋。 二、润邦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付款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的施工合同约定,花帝公司施工裕龙润邦住宅小区12#、14#、16#、17#、18#楼房外墙腻子、涂料工程,暂定工程款为250万元,经审定花帝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537170.74元,润邦公司另支**修费用38719元、审计费245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即剩余应付工程款为2495995.74元。 根据《施工合同》确认截止至2017年6月1日前,润邦公司以抵顶商品房形式向花帝公司支付工程款1866502元整,具体房屋位置为5-1-2101户房屋及车位(679965元)、5-1-2102户房屋及车位(675915元)、5-1-2103户房屋及车位(510622元),此后又为花帝公司办理了5-1-1802户房屋及车位(662479元)的抵顶手续,润邦公司以上述四套房屋及四个车位共向花帝公司支付工程款2528981元,润邦公司已履行完毕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润邦公司不仅支付了工程款2528981元,还超付了32985.26元(2528981-2495995.74),花帝公司应予返还。 三、花帝公司应***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22000元。 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花帝公司施工裕龙润邦住宅小区12#、14#、16#、17#、18#楼房外墙腻子、涂料工程,暂定工程款为250万元,工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逾期竣工按工程总额的万分之二/天支付违约金。截至2018年10月20日,花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应按合同约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2500000×444天(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10月20日)×0.02%=222000元。 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花帝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润邦公司的合法权益。 同时被告青岛裕龙润邦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如下: 一、判令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裕龙润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22000元、垫**修费38179元。 二、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花帝公司施工裕龙润邦住宅小区12#、14#、16#、17#、18#楼房外墙腻子、涂料工程,暂定工程款为250万元,工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逾期竣工按工程总额的万分之二/天支付违约金。截至2018年10月20日,花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应按合同约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施工合同》还约定花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润邦公司有权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由花帝公司承担。因花帝公司在收到润邦公司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润邦公司支**修费用38719元。为此,反诉原告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答辩称,被告的反诉不成立,虽然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7年8月1日,开工日期是2013年11月1日,但是因为被告资金以及规划等相关问题,工程迟迟不能开工,这个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没有落款时间,根据双方提交的顶账协议书中可以看出顶账协议是2017年8月15日达成,当时工程还未完工尚在施工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催告函,被告在合同中认可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6月,施工合同与顶账协议签订的时间相近,被告一开始是与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被告迟迟不能办理开工手续以及没有资金,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退出了这个工程,后被告又交给原告办理这个工程,合同当中开工和竣工的日期实际上是被告与青岛红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开工和竣工时间,裕龙润邦住宅小区的工程项目没有于2013年11月1日开工,这个问题通过被告与相关建筑公司的诉讼中可以看出,况且原告所干的活是外墙腻子涂料工程,需要在主体完工以后才能进行施工,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被告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是不成立的,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7、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与顶账协议书签订时间差不多。关于维修义务的问题,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维修义务,不存在被告需要垫**修费的问题,况且被告的施工管理非常混乱,后期又将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破坏了,原告有证据证明这个事实。综上被告反诉没有道理,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花帝公司(乙方)与被告润邦公司(甲方)签订平度市裕龙润邦小区外墙腻子、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乙方就裕***小区外墙腻子、涂料工程(除幼儿园),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裕***住宅小区外墙涂料、腻子工程;承包范围:裕***住宅小区12号、14号、16号、17号、18号楼外墙腻子、涂料工程;工作内容:乙方负责对裕***住址小区12号、14号、16号、17号、18号楼外墙腻子、涂料工程的包工包料施工、维修及办理与本分项工程相关的手续和工作;开工工期: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1日,开工日期如有变化,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总包单位、监理、设计及其他相关单位共同综合验收合格之日;合同总价款及结算方式:大洋涂料单价每平方米50元,数量约50000平方米,总价250万元,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截至2017年6月1日前,甲方以抵顶商品房形式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866502元;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乙方同意由甲方指定的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对乙方提交的结算进行审核,并以该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原被告又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青岛裕龙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乙方: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乙方为甲方“青岛裕龙润邦住宅小区”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单位,基于甲乙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对乙方负有付款义务,乙方同意甲方以商品房(青岛裕龙润邦住宅小区)6套及车位6个作价人民币3690293元抵顶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3690293元,抵顶的楼房分别为5-1-2101、5-1-2102、5-1-2103、5-1-1801、5-1-1802、5-1-1803号楼房及六个车位,总价款共计3690293元;款项抵扣及相关事项:甲方用该房屋(作价人民币3690293元)抵顶甲方应付乙方的“青岛裕龙润邦住宅小区”外墙涂料工程款人民币3690293元,具体抵顶方式如下:1、双方同意以上房屋总价人民币3690293元,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若工程割算产值进度款达不到抵顶的商品房价款,乙方要在15日内自筹资金补足差额部分给甲方,乙方未能按时补足差额的,甲方对差额部分对应的房屋仍享有所有权,可以对外销售,本协议签订后,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690293元,乙方不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索要上述工程款,双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对房屋进行出售或者最终交付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0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催告函一份,在该函件中,被告书明:原被告签订的裕龙润邦小区外墙腻子、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现已施工完毕,尚余部分维修问题,**公司以工程款抵顶的裕***商品房已办理手续的共计4套房屋及3个车位,合计抵顶工程款2443981元,要求**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前到润邦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处理维修问题。催告函中的4套房屋分别是5-1-2101、5-1-2102、5-1-2103、5-1-1802号楼房及三个车位。2020年12月31日,青岛德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价机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作出审核结果,审核确定原告施工的裕***小区外墙腻子、涂料工程审定价款2537170.74元,审减650582.76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截至2017年6月1日前,甲方以抵顶商品房形式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866502元”,该抵顶的工程款系5-1-2101房屋及车位(房子及车位价款为679965元)、5-1-2102房屋及车位(房子及车位价款为675915元)、5-1-2103房屋及车位(房子及车位价款为510622元)的总价款。后被告又将5-1-1802号房及车位抵顶工程款662479元,因办理房屋产权变动的需要原告将5-1-1802号房出售价款436641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价款20万元,剩余236641元未返还原告。上述房屋有一车位未交付原告,即只交付给原告车位3个。 诉讼中被告反诉要求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裕龙润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22000元、垫**修费38179元。但被告未提交确凿充足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发生了原告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的17号、18号楼外墙腻子、涂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支**修费38179元,原告也不认可。 还查明,原告主张的涉案5-1-1801号房屋现已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度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涉案房屋至今处于抵押期间。原告施工的楼房已于2019年经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履行裕龙润邦小区外墙腻子、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达成的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约定的是双方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远低于案涉5-1-1801号房屋当时确定的价格,抵顶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同意以上房屋总价人民币3690293元,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进行度款,若工程割算产值进度款达不到抵顶的商品房价款,乙方要在15日内自筹资金补足差额部分给甲方,乙方未能按时补足差额的,甲方对差额部分对应的房屋仍享有所有权,可以对外销售。但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案涉工程施工价款已确定,相关房屋抵顶工程款后剩余未付工程价款远达不到案涉5-1-1801号房屋当时确定的价格,原告也未按协议约定在15日内自筹资金补足差额部分给被告,另案涉房屋已抵押给第三人,现仍在抵押期间,该抵押涉及到享有抵押权的案外第三人利益,现不具备所有权登记转移条件,本案原告提出依据之前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合同要求法院直接确定物权归属即直接确认平度市青岛××小区××号房屋抵顶给原告归原告所有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能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诉讼中被告反诉要求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裕龙润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22000元、垫**修费38179元。但被告未提交确凿充足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发生了原告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17号、18号楼的外墙腻子、涂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需支**修费38719元,对此原告也不认可。综上,被告的反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裕龙润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青岛裕龙润邦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474元,由原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被告青岛裕龙润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