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6588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深圳路888号8号楼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90304502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第三人: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香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64516341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帝公司)、被告***、第三人青岛固安特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特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固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平度市区天津路北、规划兰州路东侧太泉美域御园40、42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漆(包工包料)工程,被告***系该工地负责人。2021年3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案外人材料款,由工地负责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此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花帝公司辩称,借贷是否发生华帝公司不清楚,该借款与花帝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花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固安特公司述称,收到的款项系***用于支付(2020)鲁0283民初9256号案件的案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明事项:2021年3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借条明确证明该借条是用于归还被告在太泉美域工地所欠固安特公司材料款; 证据二、转账记录两份,欲证明事项:案涉150000元已出借事实,再转账时根据固安特公司的要求转账在固安特公司职工***名下; 证据三、建筑外墙保温、外墙漆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事项:被告花帝公司承包平度市天津路北、规划兰州路东侧太泉美域御园40、42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漆(包工包料)工程,被告***系该被告花帝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证据一、二、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因被告花帝公司所欠案外人工程材料款由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偿还该债务,***代表被告花帝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实际出借的事实,因此该借款需由被告花帝公司、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证据四、产品材料检测委托书三份,欲证明事项:该证据是原告持调查令在青岛市建筑质量监督站取得,该证据的检测材料均是太泉美域工地40号、42号所施工的材料,该三份委托书均是***送到质监站检测的,其中两份送检材料生产单位均是第三人固安特公司,进一步证明了***系花帝公司在太泉美域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涉案的15万元花帝公司应当偿还。 被告花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因为被告花帝公司与该借贷无关,是否是***出具的借据被告花帝公司无法确认;该借条中并没有出现太泉美域这个工地的名称,无法证明与太泉美域之间的关系;借条上载明是归还保温材料款,转账固安特,经被告花帝公司调查了解,被告花帝公司不拖欠固安特的款项,在被告花帝公司所了解的固安特的案件中,是***、***自然人之间的欠款,并且拖欠的是租赁费,也不是材料费,所以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与花帝公司无任何关系。证据一的背面是一个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是***向相关部门涉及到健康执业出具的情况说明,时间是2021年12月17日,该说明中***的落款是**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也不是被告花帝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多个工程在施工,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花帝公司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载明收款人是***,与原告证据花帝公司提交的载明转账给固安特不一致,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固安特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发放; 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合同的双方与本案借贷双方无任何关系。 对证据四、首先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如果是真实的,***的签字与借条中的签字并非同一人所签,上面没有任何固安特公司、花帝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材料出处,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固安特公司也阐述了该15万就是支付(2020)鲁0283民初9256号***的案款,该判决书与花帝公司无关,花帝公司并非9256号案件的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固安特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的钱系用于支付(2020)鲁0283民初9256号***的欠款; 对证据二的转账记录认可,无异议,***系公司的员工,代表固安特公司收到钱了; 对证据三,合同不清楚,与固安特公司没有关系,不是与固安特公司签订的。 对证据四,固安特公司不清楚***去送材料的事,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起什么作用,与证明目的无关。 被告花帝公司围绕其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据如下: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925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事项:该判决书明确载明了与固安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是***、***,与被告花帝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判决书第二页载明的为2020年4月18日之前所欠的租赁费进行结算,与花帝公司无任何关系,与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中载明的材料费也不相符。 原告***对被告花帝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借条写明的非常明确,该笔借款是用于归还材料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花帝公司的主张。 被告***对告花帝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固安特公司对被告花帝公司提交证据的庭质证意见:对(2020)鲁0283民初9256号判决书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固安特公司围绕其陈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明与转账记录各一份,欲证明事项:收到的15万元系(2020)鲁0283民初9256号案件的案款;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欲证明事项:固安特公司***与***就证据一证明事项进行过交流,证明是真实的。 原告对固安特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明中的***不是本人签字,***借款15万元仅告知***是用于太泉美域工地40号、42号保温材料款,转账记录无异议; 对证据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的证明上的签字确实不是原告所签。 被告花帝公司对第三人固安特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就是用于偿还(2020)鲁0283民初9256号***的案款。 被告***对第三人固安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 通过对证据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0月30日,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花帝公司签订《建筑外墙保温、外墙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花帝公司承包了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平度太泉美域御园40号楼、42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漆工程。原告陈述称,被告***系该工地的负责人;被告花帝公司辩解称,***并非该工地的负责人,该工地的负责人系***,双方说法不一。202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用于归还保温材料款,转账给固安特,***,2021年3月30日”;2021年3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分理处6228××××1471账户二次转账给固安特公司职工***名下150000元。被告花帝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并非花帝公司员工,更不是项目经理,花帝公司在太泉美域工地施工时,***承揽了部分工程及劳务,其自行组织施工,据了解,***在各地有多个施工工地,其他工地与花帝公司任何关系,特此说明。情况属实,***”。原告对该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就是花帝公司在太泉美域工地负责人,虽然花帝公司否认该事实,但能够确认***在花帝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施工的事实。被告花帝公司提交的(2020)鲁0283民初9256号判决书判决***、***支付青岛固安特公司借款114836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候总,你好,我是固安特***,这是我上午说的说明,你看一下,我已经和***经理说了,也发给他了,我们约法官去法院结案,法官下午开会,还没个准信;发证明(内容见证明书);***:候总,你好,这是刚才***经理拿过来的,就是跟您确认一下,您知道这个事情吧?***:知道,没问题。***:好的,**”。2022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系被告花帝公司工地负责人从原告处借款用于支付案外人材料款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借贷关系的建立问题;二、谁应担责问题。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告通过银行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接受了借据,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对于第二个焦点,原告陈述称,被告***系被告花帝公司工地的负责人,并原告出借的款项用于被告花帝公司承包的太泉美域御园工程,被告花帝公司应予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花帝公司辩解称,被告***并非太泉美域御园工程工地的负责人,该工程的负责人系***,被告***的借款行为与花帝公司无关,双方各执一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首先,从被告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上看,借条中载明的“用于归还保温材料款,转账给固安特”,该载明只是借款的用途,不能说明被告***的借款行为系代表花帝公司借款,也不能充分说明借款用于被告花帝公司承包的工地;其次,被告***与第三人固安特公司存在诉讼纠纷,经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固安特公司114836元,涉案借款也实际转给了固安特公司,原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固安特公司陈述称,该借款系***用于归还(2020)鲁0283民初92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这与***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转账给固安特”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再次,固安特公司员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出借款项时知道***借款用于支付(2020)鲁0283民初9256号案款。综上分析评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被告花帝公司承包的工地,因此花帝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其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固安特公司无诉讼请求,本案不做判项处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诉请的保全费,因本案判决被告花帝公司不承担责任,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22年7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案件受理费1650元退给原告***;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本案专用账号:9820******** 打款请注明审判长名字或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