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温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1803号 原告:青岛温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温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温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4385.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35438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XX4#、5#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XX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结算单价保温清工为29元/平方米、铺贴第二层网清工8元/平方米、真石漆清工20元/平方米、线条不分大小15元/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XX工程房源XX号总房款1339093.55元抵顶工程款、XX4#、5#楼保温工程结束后,付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审核后一次性付清。现涉案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决算总值为2103479.6元、误工费80000元,共计2183479.6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工程款抵房款1339093.55元、转账支付490000元,尚欠354385.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求的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涉案工程量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20000元并为***个人垫付6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XX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XX8#、12#、13#楼及XX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交由乙方承建施工,工程面积按最终实际测量为准。合同单价:XX80/85mm厚EPS板保温包统一价格清工:29元/平方米;XX20mm厚EPS板保温清工:29元/平方米;100mm厚EPS板保温清工:29元/平方米;门窗侧面胶粉聚苯颗粒保温砂浆清工:29元/平方米;铺贴第二层网清工8元/平方米;(二层网施工结算后,乙方同意减免20000元);真石漆包清工:20元/平方米(以上合同价款包括吊篮安拆费用、工具,一切施工费用及所有风险内容)。线条不分大小15元/米。支付方式:本工程工程款以XX工程房源42-2-1601面积为121.57㎡、单价11015元/㎡、总房款1339093.55元抵顶工程款、XX4#、5#楼保温工程结束后,付工程款300000元;当XX**开发商可以办理房源手续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手续。剩余工程款,青岛市悦洲置业有限公司及甲方验收通过后,乙方上报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 2、原告提交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误工费发放明细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存在误工费的事实,但原告仅主张双方协商确定的80000元。在2020年1月21日的聊天记录中***“暂时先按照这个吧,还有你们的误工费也没有,胶州的**整理了,你问问**吧”。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3、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8日出具的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954792.40元。鉴定报告对特别事项进行了说明。庭审中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特别事项说明第8***一致意见,该项目被告支付原告42000元(包含已经减免的20000元);被告对第6项无异议,同意按8507.44元结算;被告同意第5项、第7项按原告主张计算工程量。综上,涉案工程造价经双方协商确认调整为2005299.84元(1954792.40元+8507.44元+42000元)。原告为诉讼本案支出鉴定费50000元。 4、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以工程房源抵顶工程款1339093.5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00600元(含为***个人垫付的600元)。对于被告2021年3月2日支付的20000元,双方均认可系另案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工程决算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施工图纸、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误工费发放明细、收条、转账记录、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XX及XX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造价经双方协商确认调整为2005299.84元(1954792.40元+8507.44元+4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1839693.55元(1339093.55元+5006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5606.29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65606.29元为基数计算。 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误工费的数额进行过确认,且被告对该费用也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误工费8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为诉讼本案依法委托鉴定,并支出鉴定费5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必要、合理支出,被告应支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温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5606.29元及利息(以165606.2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温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温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温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91元,由被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