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9207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道办事处后***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9030450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和被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南通三建承建的平度市锦苑小区6号楼做保温工程活。原告在2017年10月份带领工人进场干的保温。被告***称其从被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接的人工费活(包工),因被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出具完整的工程量单子,人工费未付清。因此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详见该证明),证明欠原告***3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具状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去被告花帝公司对账,被告花帝公司说不欠我钱,但我干的很多工程被告花帝公司没有给计算工程价款。被告花帝公司结算给我的工程价款少于应给我的工程价款,且相差很多,所以我没有钱给原告。
被告花帝公司辩称,被告花帝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是被告花帝公司找的工人,被告**公司也从未支付过原告工资,原告所称的锦苑小区6号楼工程,是被告花帝公司将该六号楼相关工程承包给被告***,并且被告花帝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因此不欠***任何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证据一、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楼房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30000元。证据二、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打印件),欲证明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曾受理原告反映的拖欠人工费问题并出具意见书,该意见书述明:锦苑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为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总包方为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青岛锐鑫防腐保温有限公司,青岛锐鑫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花帝公司,***从花帝公司承包工程,并于2016年11月6日与花帝公司签订了《平度城关社区安置楼项目锦苑外墙外保温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将锦苑小区6号楼的保温工程与涂料真石漆工程交给***与***施工,2016年11月份进场做保温工程,2017年10月份进场做涂料真石漆工程,2018年6月完工离场。截止目前,拖欠***30000元,拖欠***7928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花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非花帝公司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系***找的工人,与花帝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证据一、《平度城关社区安置楼项目锦苑外墙外保温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花帝公司与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涂料工程承包合同,该项工程由被告***施工,被告花帝公司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证据二、支款单、对账单、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花帝公司已支付被告***工程款588635元,已超付工程款,被告花帝公司不欠***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与原告无关,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平度城关社区安置楼项目锦苑外墙外保温,原告为其干的工程就是外墙外保温;对证据二原告不清楚,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结算单中的吊篮费有异议,不清楚吊篮费是什么费用,结算单中的涂料款上面显示是我支走的,但无法证明该笔支走款项属于锦苑工程的款项,合同上载明25%的材料款顶人工费,对账单上显示支走材料款为397355元,也就是说锦苑工程的总工程造价的25%是397355元,花帝公司称支付给我材料款、人工费588635元,这个数目不对。
被告***未提交证据。
通过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花帝公司从其他单位承包了平度城关社区安置楼项目锦苑的楼房外墙保温等工程。被告**公司、被告***就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平度城关社区安置楼项目锦苑外墙外保温、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花帝公司将涉案工程6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将案涉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对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毕。2021年6月26日,被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南通三建锦苑6#***、涂料、真石漆是我***从**公司接的人工费活(包工),保温工程是***带领的工人干的,涂料、真石漆工程是***带领的工人干的,公司到现在也没有出完整的工程量单子,人工费也没有付清,欠***保温工程款30000元,欠***涂料、真石漆工程款7928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2021年9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承包案涉楼房外墙保温工程,该保温工程由原告***提供劳务、按被告***的要求及与被告***的约定就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将案涉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于2021年6月26日为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涉案保温工程是***干的、欠***保温工程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劳务费,现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未付,有失诚信,行为违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利息的计算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
原告与被告花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为被告花帝公司提供劳务,原告请求被告花帝公司对其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称,被告花帝公司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花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的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标的,自2021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花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