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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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2542号
原告:***,女,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淳安方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淳安县******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8NKD27T。
法定代表人:方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淳安县千岛湖镇景湖花园54幢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42913642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淳安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04271909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淳安方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与被告杭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淳安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于2022年10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3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城建公司将人民币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至原告***账户,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方盛公司的股东,**公司是城建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初,城建公司将**公司全部股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约3000万元转让给***。方盛公司为承包**商厦工程施工,于2020年3月23日从***账户转账支付**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20年3月28日,方盛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2020年3月30日,城建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分期付款协议》和《延期付款协议》,并于2020年4月16日办理**公司的变更登记,将股东出资额的60%转让登记在***名下,出资额40%转让登记在***名下。***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履行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协议,于2020年8月14***祎、***协商后,形成《珍珠半岛“**商厦”项目推进协调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七条载明,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各项条款中,***(***)、方祎(***)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给城建公司的义务,其他义务尚未实质性履行;本着“友谊第一、金钱第二”的原则,***(城建公司)同意在签订新股权转让协议后该履约保证金按原路原方式退回至汇款账户(即***个人账户)。2021年3月18日,***与城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以各种理由推脱办理履约保证金的退款手续。2021年11月17日,***、***又分别与城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各自名下的出资额变更登记在城建公司名下。此后***、方盛公司多次向***催讨该200万元仍未果。
二被告辩称,2020年3月,城建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公司转让给***、方祎。2020年4月,**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代***持股)、***(**祎持股),***、方祎接管经营后,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月,方盛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方盛公司向**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建设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在(2021)浙0127民初1056号***诉***、***、方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方祎承认方盛公司向**公司交付保证金的事实。在(2022)浙0127民初3634号***诉方盛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方盛公司将本案的200万元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认为该200万元系方盛公司向**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在(2022)浙0127民初1166号***诉**公司、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认可该200万元系交给**公司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且当时***是方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议纪要提到,***(***)、***(方祎)向城建公司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与事实不符。现已**,***并未向城建公司支付款项,该200万元系方盛公司交给**公司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施工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同时考虑工程停工后方盛公司还欠付***保证金和工程款的事实,现(2022)浙0127民初3634号***诉方盛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还在审理中,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应当在(2022)浙0127民初3634号案件中一并处理。
为证明本案事实,原告提供银行业务凭证6份、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1份、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借款质押协议1份、证明1份、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珍珠半岛“**商厦”项目推进协调会议纪要1份、城建公司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份、城建公司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公司章程及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方盛公司的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情况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与原告重复的外,还有分期付款协议1份、延期付款协议1份、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21)浙0127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2)浙0127民初1166号民事裁定书1份。在质证中,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相关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如下事实:
**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有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坐落淳安县千岛湖镇珍珠半岛,土地面积6669.24平方米,拟开发建设**商厦项目。2020年初,***与城建公司协商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受让**商厦开发项目,**公司在**商厦开发完成前分期偿还欠城建公司和***个人的债务共3300万元。***又与方盛公司实际控制人方祎达成**商厦工程由方盛公司承包施工的协议。2020年3月23日至3月29日,方盛公司从***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公司款项6笔,合计金额200万元。2020年3月28日,方盛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方盛公司将**商厦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建筑面积14012.91平方米,合同价款4800万元;***要承建该工程必须在签订当日缴纳240万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完成主体三层楼面时退还50%,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向***借款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并于2020年4月1日进场施工。
2020年3月30日,城建公司与***、方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方祎,价格500万元,***、方祎于协议书签字之日支付200万元;在***、方祎支付剩余价款300万元后,城建公司配合***、方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日,城建公司与**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公司向城建公司偿还欠款30591897.76元,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分三期支付2360万元,在**商厦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不动产权证手续后十日内支付余款6991897.76元,逾期均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的定金200万元可抵扣最后一笔分期付款。同日,***与**公司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约定**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之前向***偿还欠款2048102.24元,逾期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方祎代表**公司在上述两份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2020年4月16日,**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城建公司出资额500万元、占比100%,变更为***出资额300万元、占比60%,***出资额200万元,占比4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但是,***(或***)、***(或方祎)并未向城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日,**公司与***签订《借款质押协议》,该协议确认***于2020年3月23日借给**公司200万元,已经汇款至**公司的银行账户,直接用于股金转让;股权变更时已将**公司40%的股权登记在***名下,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持股期间不享有股东权利,不承担股东义务。同时**公司向***出具质押担保的证明一份。
2020年4月20日,**公司与方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529万元,约定方盛公司提供合同价的5%的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退还。该合同仅用于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备案。2020年5月9日,**公司与方盛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4012.91平方米,工期725天,合同价款47815396元,方盛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240万元,由其向施工班组收取并按规定时间退还。因**公司、方盛公司未能向***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于2020年7月4日停工。2020年8月14日,***代表城建公司与***、方祎召开珍珠半岛“**商厦”项目推进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本着对企业和项目落实负责的原则,城建公司再给***、方祎半个月的“另行招商、招募合作伙伴”的时间,要求在2020年8月31日前偿还城建公司1000万元;若到期不能履行,城建公司派人进驻**公司接管经营,并办理***、***持有的**公司股权返还给城建公司的手续,并对***、方祎实际控制**公司期间完成**商厦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核实认定,期间产生的工程款、设计费、监理费等一切债权债务由***、方祎负责;**商厦工程续建由城建公司重新组建工程管理部门,并承担的费用,***、方祎对续建施工予以配合。其中第七条的表述为: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所签署的协议各项条款中,***、方祎仅履行了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给城建公司的义务,其他条款所规定的义务尚未实质性履行;本着“友谊第一、金钱第二”的原则,城建公司同意此履约保证金在签订新股权转让协议后按原路原方式退回至汇款账户(即***个人账户)。2021年11月17日。***、***分别与城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21年11月29日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变更为城建公司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21年3月23日,本院受理***起诉***、***、方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一审开庭中,方祎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承认,***向***借款支付方盛公司的施工履约保证金,已经******祎控制的淳安县通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公司),并称方盛公司已将该保证金交给发包方**公司,因**公司没有退还方盛公司,方盛公司现在也没办法退。二审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由***、***夫妻返还***借款2271553元及该款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驳回要求方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淳安支行通途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和淳安农商行**支行方盛公司的分户明细对账单记载,2020年4月3日,***妻子***转账给通途公司150万元,当日通途公司网银转账给***。此外,***与方盛公司之间存在多笔来往款,合计金额数百万元。
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方盛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委托鉴定,***完成工程的造价为:合同内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造价3909734元;合同外单列部分为业主未确认的联系***吊基础施工方案,所涉及的造价105109元。在开庭审理中,方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已交付方盛公司履约保证金240万元,称其中200万元已付给**公司,同意先返还***40万元,其余200万元可以由**公司返还***,也可在**公司返还方盛公司后,由方盛公司返还***。该案一审尚未结案。
2022年3月7日,***以其转账给**公司的银行业务凭证、借款质押协议、证明等为依据,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公司、城建公司,要求**公司返还200万元及其对应利息,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中,**公司、城建公司委诉讼托代理人抗辩称,***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起诉***、***、方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祎参加诉讼,自认***转给**公司200万元是方盛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施工履约保证金。对此,***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200万元具有借款和施工履约保证金的双重性质。在法庭释明后,***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该2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施工履约保证金,并在庭审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后,***、方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系方祎岳母。2019年7月8日,方祎受让方盛公司原股东的股权后,成为方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0年4月7日,方祎将其持有的方盛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名下,方祎担任方盛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8日,方盛公司法定代表变更为***。2022年3月4日,方盛公司法定代表变***祎。2022年6月28日,方盛公司股东***变*****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即***与城建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方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该两份合同过程中,只发生过从***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公司200万元款项。在本案和相关诉讼中,***和方盛公司均认可该款是方盛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可见,***受让城建公司持有的**公司股权时,没有向城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方祎与城建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形成的项目推进协调会议纪要,是对**商厦工程停工后的处置意见达成的框架协议。该纪要第七条确认:***、方祎在履行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分期付款协议》、《延期付款协议》中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给城建公司的事实,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城建公司发现错误后拒绝落实该会议纪要中有关返还股权转让履约保证金给***的意见,并无不妥。至于方盛公司付给**公司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可通过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返还问题。***、方祎与城建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若**公司不能在2020年8月31日前偿还城建公司1000万元,***、方祎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返还给城建公司,***、方祎实际控制**公司期间完成**商厦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造价,由***、方祎与城建公司进行核实认定,该段时间**公司产生的工程款、设计费、监理费等一切债权债务由***、方祎负责。如***为方祎代持**公司股权而与城建公司、**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也必须对***、方祎实际控制**公司期间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变化情况进行清算后才能确定债权债务的金额。在方盛公司未清偿转包债务的情况下,要求**公司将方盛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返还至***账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淳安方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54元,由原告***、淳安方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余积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