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宁市第四师七十团。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华天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87157592,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二中西邻。
法定代表人:李亚运,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因与被上诉人东华天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5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上诉称,一、本案诉争土地原告依然在实际占有和使用,其工作人员也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且签订合同时原告也派驻工作人员常驻七十团,结合这一情况,双方在签订《苗圃用地租赁经营合同书》时,关于第九条“因土地租赁经营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司法机关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调解、协商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的“当地”应从签订合同时双方的意向来理解,当时原告派驻工作人员常驻七十团(现在依然有员工在管理租赁土地),加之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租赁土地位置均在七十团,如发生纠纷需要诉讼,约定七十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才是对双方最方便的,所以无论是从本案与“当地的紧密程度”方面考虑,还是从当时为方便双方,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来考虑,对“当地”都应当理解为七十团。二、本案件实际投资损失涉及鉴定问题,鉴定需要在上诉人所租赁的土地上进行,为了便民,节约司法资源,也应当由租赁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更符合法律精神、和立法目的。三、另从将来案件执行的角度考虑,将案件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东华天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由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苗圃用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当地”的约定,不应当以被答辩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上述复函和司法解释可以明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苗圃用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合法有效,且答辩人已经在自己所在地,即“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已经受理,因此,本案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并无不当。二、被答辩人以需要鉴定和执行为由,主张由被答辩人所在地进行诉讼管辖,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在自己的住所地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苗圃用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因土地租赁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司法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约定不具体、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约定无效。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苗圃用地租赁经营合同书》未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案涉租赁物即土地位于新疆伊宁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新疆伊宁市。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新疆伊宁市,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司法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52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先东
审 判 员 胡召银
审 判 员 程海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荆 颖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