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聚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贺拖生、***等与鄂尔多斯市凯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3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拖生,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引胜,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鑫,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凯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祥清,总经理。
一审被告:***,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一审被告:张清娥,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一审被告:刘喜忠,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一审被告:刘会忠,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一审被告:刘振华,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一审第三人:陕西聚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拖生,经理。
再审申请人贺拖生、***、谢引胜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凯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公司)、一审被告张清娥、刘喜忠、刘会忠、***、一审第三人陕西聚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贺拖生、***、谢引胜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9482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再审;依法裁定停止执行生效判决。事实与理由:第一,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未生效。双方合同约定公证后生效,但合同未公证;申请人未与银行签订消费贷款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日期,补签的日期与提车都不是申请人贺拖生的行为。第二,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仅仅是双方意向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贺拖生没有付过车款,也没有提过车。第三,合同实际实施者是刘喜忠,与贺拖生、***无关系。20张“凯驰车辆出库检验交接单”明确写明“汽车购车人”刘喜忠,分期偿还表中也是刘喜忠的签字;“欠条”是刘喜忠书写,“刘喜忠代贺拖生”说明刘喜忠是欠款人,刘喜忠没有权利代表贺拖生。第四,聚虹公司与本案无关。凯驰公司一审出具的“介绍信”和“法人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第五,刘喜忠与管理人员串通提车并未办理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手续。第六,凯驰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没有涉及车辆买卖,事后没有明确谈到向贺拖生要的是本案的购车款,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一审被告刘喜忠提交意见称,其为实际涉案购车人、提车人,应承担所有法律后果,申请人贺拖生等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一审中因躲债没有参加诉讼,二审中已经向法院说明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贺拖生、***是否为涉案合同的购车人、合同是否生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关于涉案合同的购车人问题,案件证据表明,涉案购车合同及相关保险、保证、承诺、收据等书面材料中,购车人或需方始终是贺拖生和***,虽然刘喜忠以其在“凯驰车辆出库检验交接单”中“汽车购车人”一栏以及“欠条”中的签字自认自己为实际购车人,但在本院要求其提供相应的合同及付款等证据时,刘喜忠明确表示没有相关证据。聚虹公司及贺拖生为凯驰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证明刘喜忠与贺拖生有利益关系。故原审认定刘喜忠的上述签字属于经办过程中的代理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实际购车人的理由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后,购车方依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购车款、保险费等,销售方实际交付了合同约定的20辆自卸车。故原审认定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公证后生效”内容的变更,涉案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凯驰公司收到数笔购车款并为交款人贺拖生出具了数枚收据,刘振华交付了首付款;王来耀多次以贺拖生或其公司(聚虹)名义为凯驰公司出具承诺、支付汇票;刘成旭与贺拖生系亲属关系,并且上述支付款项的履行内容与涉案合同约定吻合,可以认定所交付的款项为购车款。聚虹公司及贺拖生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证明刘喜忠是代表贺拖生履行了签字、提车等合同义务,故原审以购车方支付了部分购车款、销售方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标的物的事实,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无不当。凯驰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谈话录音、“法人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因贺拖生当庭拒绝申请鉴定,又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贺拖生、***、谢引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拖生、***、谢引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建武
审判员  梁 宏
审判员  薛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鲍琳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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