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02民初9482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凯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铜川镇汽车工业园。
组织机构代码:68003XXXX。
法定代表人:安平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海文,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旺、孟鑫,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引胜,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告:张清娥,公民身份号码:×××,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告:刘喜忠,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告:刘凤琴,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
第三人:陕西聚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陵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系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振华,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鄂尔多斯市凯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公司)诉被告***、***、谢引胜、张清娥、刘喜忠、***、刘凤琴,第三人陕西聚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虹公司)、刘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市凯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6民终1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陕西聚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刘振华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凯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海文,被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旺、孟鑫,被告谢引胜、第三人陕西聚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娥、刘喜忠、***、刘凤琴,第三人刘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欠款和贷款利息:2261713.29元;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担逾期还车款违约金每辆车每天200元(庭审中放弃该项请求);3、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车款的逾期利息1153467元(第一项诉讼金额乘以逾期天数,从2012年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按整34个月计算,月利率1.5%计算);4、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因要款支付发生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7811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和***由被告谢引胜、张清娥、刘喜忠、***、刘凤琴担保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购买北奔牌汽车20辆,购车价为每辆325000元,共计车款为6500000元,贷款利息为611713.29元,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被告提车时首付车款2600000元,下欠款项分24个月还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车提走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2250000元,剩余款项2261713.29元,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时,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
被告***、***辩称,1、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未生效,原告与被告贺托生签的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第24条规定,本合同一式五份,供方、需方、抵押担保人或保证人、贷款银行、公证处各持一份,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这份合同各方当事人并未到公证部门公证,为此,该份合同没有生效,对被告贺托生、***没有约束力,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述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并未与任何银行签过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而且根本没有说过,实施过该行为,据此,原被告所签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没有实施完毕,仅是意项合同。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时间为2010年12月份,当时在该合同上没有签写日期,合同现有的签订日期2011年2月11日,是他人提车所补写的,不是被告贺托生行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地点在神木,而不是在鄂尔多斯市,而且当日签订合同当日提车,均不是被告贺托生行为,是他人所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签订该意项合同没有履行,被告贺托生从未见过车辆,更没有提过车,没有付过车款,原告诉请不能成立。2、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诉请购车时间是2011年2月11日,车贷还款时间为2年,合同履行届满时间为2013年2月11日,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间。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谢引胜辩称,钱也没打,车也没提,合同无效。
第三人聚虹公司辩称,被告聚虹公司从来没有给***提供担保,也未出具任何担保手续。即使聚虹公司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间也超过了担保期限,2013年8月19日就担保期间届满,所有被告聚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清娥、刘喜忠、***、刘凤琴,第三人刘振华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凯驰公司(供方)与***、***(需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谢引胜、张清娥、刘喜忠、***、刘凤琴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地点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北奔重卡汽车(型号为ND32531338)20辆,每辆单价325000元,总车款6500000元,贷款总额3900000元,贷款利息611713.29元,贷款本利合计4511713.29元,贷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前二十三期每月每期还款187988.05元,第二十四期还款187988.14元,合同签订当日,需方应向供方一次性支付首付款2600000元及保证金390000元(该保证金可充抵需方最后一期还款,但不记息),需方支付的首付款和保证金同时作为需方向供方支付的购车定金;交货地点为凯驰公司院内;本合同保证人自愿为需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形式的信用担保,当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证人向供方承担还款义务;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年止。合同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刘喜忠在贷款分期偿还表上签字,并向凯驰公司出具390万元欠条一张,并写明刘喜忠代***。
2011年2月11日,案外人陕西聚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谢引胜、刘喜忠、***、***、刘凤琴、张清娥、徐双重、秦小荣向凯驰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用户***(于2011年2月11日以分期方式购买的北奔汽车20辆,型号为ND32531338,总车款为450万元,回款期限24个月,回款时间每月的20日前)承担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连带法律责任,当用户***未按合同约定承诺的时间、数额履行回款义务时,向凯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担保期限:自用户***与贵公司签订租赁车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分期回款本息全部付清止。合同及保证承诺书签订后,案外人刘振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凯驰公司支付购车款385万元(其中原告出具的首款凭证写明预收账款3825000元,购车首付款2600000元、保证金390000元,保险费300000元、车款(费)535000元),凯驰公司将涉案20辆车交付给了刘喜忠,刘振华、刘喜忠、谢引胜等以银行转账、现金、承兑汇票等方式先后向凯驰公司支付购车款225万元。
另查明,被告***系陕西聚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陕西聚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0年12月4日、2011年2月11日以公司名义向凯驰公司出具介绍信、法人授权委托书各一张,介绍并委托刘喜忠办理矿用工程自卸车采购的一切事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贷款购销合同》、《贷款分期偿还表》、《保证承诺书》、欠条、介绍信、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资质证明、企业简介、银行汇款单一张、收款凭证一张(2011.8.11)、收据十一支、承诺书二份、信用卡回单一张、凯驰车辆出库检验交接单二十张、谈话录音予以佐证,《购销合同》、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因为缺乏关联性、有效性等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即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本案中,***、***作为购车人与凯驰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虽实际提车人、打款人并非被告***、***本人,但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被告***作为法人的聚虹公司向被告刘喜忠出具授权委托书、刘喜忠代***向原告出具欠条、刘喜忠提取车辆、刘喜忠、刘振华、王光耀等给付车款等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刘喜忠向原告出具欠条、提取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的行为真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车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以《汽车销售贷款购销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主张逾期利息,但该条款明确约定以银行贷款为前提,因被告***、***购买涉案车辆未向银行进行贷款,且双方在分期偿还表中已经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若需方未按规定的还款日期足额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需方向供方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及逾期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因要款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要款的时间、地点、内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对因要款产生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汽车购销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已经对保证期限进行了约定,即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年止,而贷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故保证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起二年,故保证期限未过,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引胜、张清娥、刘喜忠、***、刘凤琴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三人聚虹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聚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欠款和贷款利息2261713.29元部分,因原告自认第三人刘振华向其打款3825000万元,且原告出具的记账凭据中,写明260万元为车辆首付款,39万元为保证金,30万元为保险费,53.5万元为车款,但对保险费用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已交纳,且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用以银行贷款为前提,该案被告并未向银行进行贷款,故本院认为除首付款及保证金外,剩余的83.5万元应为被告向其交纳的车款。另外,原告自认及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完《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第三人刘振华向其打款382500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还款2250000元,又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履行表中约定,剩余车款390万元,前二十三期每期还款187988.05元,第二十四期还款187988.14元,共计应还款4511713.16元。然而,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被告给付原告260万首付款后,被告共计还款2250000元+835000元=3085000元,故剩余车款本息应为4511713.16元-3085000元=1426713.16元。
关于被告***、***抗辩诉讼已过,因被告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2月20日,而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1月29日,并未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凯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购车款及贷款利息共计1426713.16元;
二、被告谢引胜、张清娥、刘喜忠、***、刘凤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凯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16332元,由原告负担22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代理审判员 刘 媛
代理审判员 张玉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鑫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业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