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大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0482号
原告:大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新圃东街153号院。
法定代表人:常勇,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惠,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15979号关于第46304719号“大洋捷宜充”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日:2020年5月14日。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970532,申请日:1995年6月30日。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38880170,申请日:2019年6月14日。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41797687,申请日:2019年10月22日。
引证商标四注册号:241862,申请日:1985年3月26日。
引证商标五注册号:12782497,申请日:2013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六注册号:7525957,申请日:2009年7月7日。
引证商标八注册号:22075105,申请日:2016年11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6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8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汉字“大洋捷宜充”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大洋”、拼音“DAYANG”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大洋物联”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大洋牌”构成;引证商标四由汉字“大洋”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新大洋”及拼音“XINDAYANG”组成;引证商标六由汉字“大洋电机新动力”、英文“BROAD-OCEAN
EV”及图组成;引证商标八由汉字“大洋”、拼音“DAYANG”及图组成。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大洋”一词,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各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因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程序尚未终结,不属于中止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大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王青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