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5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安阳乡五堡村。
负责人杜敏,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双阳支路****。
法定代表人潘其昌,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荣林,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晖淳安分公司)、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荣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20)浙0127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亮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晖淳安分公司、华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被上诉人顾荣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顾荣林与华晖淳安分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就淳安县白象湾象国农业科技园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顾荣林在签订合同时自愿交纳40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不计任何利息。2012年10月10日,顾荣林向时任华晖淳安分公司负责人朱海民转账50万元;2012年10月15日,顾荣林向朱海民转账50.005万元;2012年10月15日,顾荣林向华晖淳安分公司转账95万元;2012年10月22日,顾荣林向朱海民转账23万元;2012年10月23日,顾荣林向朱海民转账32万元;2012年11月2日,顾荣林向朱海民转账15万元;2012年11月10日,顾荣林向朱海民账户现金存款15万元。2012年11月8日,朱海民以华晖淳安分公司负责人名义向顾荣林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加载“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样式印章,确认收到顾荣林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2014年7月9日,顾荣林与朱海民、谭校红、顾筱晓签订《工程委托协议书》并加盖华晖淳安分公司样式合同专用章,约定顾荣林全权委托谭校红与朱海民签订白象湾象国农业科技园合同,并负责工程全面工作。2014年7月10日,谭校红与华晖淳安分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保证金修改为200万元。2014年8月,顾荣林组织人员施工,后白象湾工程因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一直未复工。2015年11月14日,朱海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朱海民在2012年11月8日收到顾荣林象国农业科技园项目安装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于2013年归还给顾荣林100万元,后收回300万元收条及原始合同并重新签订合同,保证金修改为200万元,在签订合同之后又支付给顾荣林30万元,剩余170万元保证金还未退还”。因白象湾工程一直未复工,2016年5月13日,顾荣林向华晖淳安分公司、华晖公司发函解除双方之间的上述合同,并要求华晖淳安分公司、华晖公司返还保证金17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等。2016年5月16日,华晖公司回函顾荣林,称收悉《合同解除通知书》,但认为其未与顾荣林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施工,未收取顾荣林方款项等。2016年5月16日,顾荣林与案外人丁恩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丁恩光受让顾荣林对华晖淳安分公司、华晖公司享有的《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华晖淳安分公司、华晖公司应当返还的170万元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等。同日,顾荣林向华晖淳安分公司、华晖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5月19日,丁恩光以案涉债权受让人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晖淳安分公司、华晖公司返还保证金170万元并赔偿保证金损失。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6)浙0127民初217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与淳安县公安局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的朱海民涉嫌挪用资金一案有关联,有经济犯罪嫌疑,驳回丁恩光的起诉。丁恩光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时确认如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不能确定本案属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2018年12月21日,淳安县公安局认定朱海民涉嫌挪用资金案因朱海民没有犯罪事实,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2019年3月12日丁恩光再次以上述债权受让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晖淳安分公司、华晖公司返还保证金1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顾荣林与丁恩光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且受让价格远低于债权价值,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并据此驳回丁恩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收到上述民事判决书后均未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生效。之后,顾荣林即以本人名义向华晖淳安分公司、华晖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另查,朱海民在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系华晖淳安分公司负责人。上述合同涉及的施工范围包括消防、水电、弱电安装工程及户外亮花工程。顾荣林陈述其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顾荣林于2020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华晖淳安分公司、华晖公司返还其保证金1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利息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晖淳安分公司、华晖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朱海民在与顾荣林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委托协议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协议或出具收取300万元保证金收条时,均冠以华晖淳安分公司名义,且上述行为发生时朱海民系华晖淳安分公司负责人。顾荣林通过金融机构向华晖淳安分公司或其负责人朱海民转账支付保证金的行为,以及朱海民出具收条的确认行为,可认定顾荣林已向被告交付相应的保证金。不论上述协议或收条所载华晖淳安分公司的相关印章是否真实,也不论朱海民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事实上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朱海民存在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对顾荣林而言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相关证据反而可以印证顾荣林有充分理由相信朱海民的上述行为系代表华晖淳安分公司,其行为对华晖淳安分公司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晖淳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依法由华晖公司承担。因顾荣林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华晖淳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华晖淳安分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应予返还。故,华晖淳安分公司、华晖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返还剩余保证金170万元的情形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案外人丁恩光以案涉债权受让人身份向华晖淳安分公司、华晖公司主张债权之诉讼,应视为存在阻碍顾荣林行使本案请求权的其他法定情形,顾荣林对华晖淳安分公司、华晖公司之诉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顾荣林在上述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之日起6个月内即以本人名义向华晖淳安分公司、华晖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华晖淳安分公司、华晖公司认为本案涉嫌朱海民职务犯罪应驳回起诉或华晖淳安分公司、华晖公司未收取保证金,也未与顾荣林签订合同,故不予返还保证金,或顾荣林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等辩解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顾荣林要求华晖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17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荣林保证金1700000元;二、驳回顾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顾荣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华晖淳安分公司、华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2014年3月3日,经朱海明介绍上诉人与杭州千岛湖象国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开工通知为准作为开工日期,并约定“本工程涉及的相关专业工程或新增工作内容,如须另行签订合同、协议的,或如须签订其他各类合同、协议的,必须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后方可生效,分支机构(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出面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均无法律效力,均不予认可”。合同订立后,杭州千岛湖象国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却一直未能提供工程图纸和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施工必备条件,工程无法施工。2014年底,上诉人陆续收到多起他人因朱海民收受保证金等引发诉讼,上诉人均不知情,后上诉人多次向朱海民了解情况。2015年2月2日,朱海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其私刻“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等,并承诺由其负责处理如可能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在淳安无可施工工程,无需进行水电安装,即便合同真实,也是朱海民涉嫌合同诈骗的行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3月,上诉人与杭州千岛湖象国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无法履行,故上诉人在淳安无可施工工程。2012年,更无需进行水电安装,合同上的印章也是朱海民伪造,故即便合同真实,也是被上诉人和朱海民之间的合同关系。一审未全面审查本案证据,对事实和法律错误认定。本案系朱海民合同诈骗行为,合同上的上诉人分公司印章系朱海民私刻或伪造,上诉人不知情,且被上诉人在与朱海民签订合同时,未与上诉人确认,过错明显。被上诉人在向朱海民支付款项后的7年中未向上诉人要求返还或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收到被上诉人款项。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1月14日朱海民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保证金发生在被上诉人与朱海民之间,但朱海民于2014年10月29日之后已非上诉人负责人,被上诉人在朱海民离职一年后仍向朱海民要求归还保证金,且朱海民也在证明中明确“我朱海民收到顾荣民保证金300万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明认可且保证金事实上也是朱海民个人在归还。上诉人未收到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顾荣林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顾荣林负担。
被上诉人顾荣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但其已向淳安县经侦大队报案,公安撤销了该案。关于本案事实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资金来往,一审通过充分核实,判决书中也做了详细说明,被上诉人作为个人在工程中与相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资金往来很正常,一审对相关的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称未收到任何款项,但被上诉人有钱打到朱海明帐户上,也有钱打到上诉人的账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顾荣林在与朱海民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委托协议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协议或出具保证金收条时,朱海民均系以华晖淳安分公司名义且朱海民时任华晖淳安分公司负责人,部分保证金款项也汇入华晖淳安分公司账户,故顾荣林有理由相信朱海民有权代表华晖淳安分公司与其订立协议并收取保证金,华晖淳安分公司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华晖公司作为华晖淳安分公司的母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朱海民与上诉人之间的承诺系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顾荣林。因顾荣林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导致案涉协议无效,剩余保证金上诉人应予返还。另,华晖淳安分公司、华晖公司二审中自述其已经就朱海民涉嫌合同诈骗报案,但公安仅以朱海民涉嫌挪用资金立案并最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故华晖淳安分公司、华晖公司以本案涉嫌合同诈骗、要求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晖淳安分公司、华晖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万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