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0573号
原告:***,女,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为业。
被告:***,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杜秋娟,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乔,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杜秋娟、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为业、被告***、杜秋娟、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乔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秋娟、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杜秋娟、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以1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杜秋娟、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82,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杜秋娟系夫妻关系。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月息1.5%。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将175万元钱款汇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但仍按月支付利息,陆续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20日,故原告根据合同主张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及相关费用,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致原告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杜秋娟、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无异议。对违约金起算时间无异议,但对利率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月利率1.5%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均为按月利率1.5%计算,故双方实际上是同意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违约金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转账凭证,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案情简单,律师费计算方式不合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周佳舒、陈立民、王浩共4人(合同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杜秋娟(合同乙方、借款人)、被告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共计265万元(其中***出借175万元、周佳舒出借30万元、陈立民出借30万元、王浩出借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预计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放款日”)起算,放款以甲方将借款金额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为准,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期满时乙方应将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于甲方,分次放款时,借款到期日从每笔放款日起计算相应的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为1.5%,以每月30日换算日利率,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如确实不能如期偿还的,必须提前15天书面通知甲方并就还款事宜与甲方进行协商;丙方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宁国路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乙方或者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2017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75万元。2017年1月20日,周佳舒、***、陈立民、王浩与被告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宁国路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65万元。为催讨本案系争款项,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82,60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为证,且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对归还借款本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与约相符,未超出年利率24%,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双方约定为依据,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秋娟、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
二、被告***、杜秋娟、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违约金(以1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杜秋娟、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82,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0元,减半收取计11,990元,由被告***、杜秋娟、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朱菊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